(2016)甘0321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丽颖与被告赵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颖,赵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2097号原告:李丽颖,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赵光明,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李丽颖与被告赵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光明偿还借款612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3日,被告赵光明以购买车辆保险费为由向原告借款6120元,后于2012年6月17日出具了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偿还借款拖欠至今。被告赵光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赵光明2012年6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李丽颖现金陆仟壹佰贰拾元(6120元)”,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2、被告赵光明于2012年6月13日为其车辆交款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因被告赵光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李丽颖的陈述与提交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事实答辩的权利。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与原告的陈述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120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2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赵光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现原告李丽颖要求被告赵光明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光明偿还原告李丽颖借款6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狄玉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