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0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剑辉与曾富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辉,曾富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929号原告:陈剑辉,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曾富标,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陈剑辉与被告曾富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富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富标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富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曾富标向陈剑辉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陈剑辉以现金方式向曾富标支付上述款项,曾富标在借据上按下指纹确认已收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曾富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陈剑辉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曾富标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剑辉持其与被告曾富标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条1份向本院主张曾富标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载明:“甲方:陈剑辉乙方:曾富标乙方于2014年12月3日因个人急需资金,现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经双方约定,乙方于2015年12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所借款项人民币30000元正。另;本借条是在双方公平同意环境下签定,如收款时发生争议,曾富标(身份证号:)承担所有的追讨款项费用,包括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和堂费。甲方(签名):陈剑辉日期:2014年12月3日身份证号码:442000198008284651乙方(签名):曾富标日期:2014年12月3日身份证号码:”。原告陈剑辉称双方无约定利息,被告曾富标未清偿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曾富标尚欠原告陈剑辉借款本金30000元,有被告曾富标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被告曾富标未提出任何抗辩,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前述规定,陈剑辉主张曾富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陈剑辉有权要求被告曾富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陈剑辉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类贷款利率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无中类贷款利率,本院酌定以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陈剑辉起诉要求被告曾富标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富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剑辉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剑辉超过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曾富标负担(原告陈剑辉已预交275元,被告曾富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陈剑辉,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辉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俊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