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应苹与余宗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苹,余宗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221号原告:李应苹,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宗均,农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98号东能大厦2楼。负责人:余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系该公司医核法务工作人员。原告李应苹与被告余宗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被告余宗均,被告浙商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应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李应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9904.97元[医疗费6307.44元,误工费27322.52元(5540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8215.01元(55404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600元],判决被告浙商财保宜昌支公司在鄂E×××××轻型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宗均按70%赔偿。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7时许,余宗均驾驶鄂E×××××货车沿荷当线行驶至安通检查站路口右转弯时,与李应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碰撞,造成李应苹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余宗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应苹负事故次要责任。鄂E×××××货车在浙商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浙商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肇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如果驾驶人员无违法、车辆年审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被保险人是余宗芬,余宗芬未列为被告,应查明余宗芬是否应承担责任,是否垫付了相关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宗均辩称,车主余宗芬是我的亲妹妹,她现在外地打工。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都带来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13日7时50分,余宗均驾驶鄂E×××××货车沿荷当线行驶至安通检查站路口右转弯时,与李应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碰撞,造成李应苹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宗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应苹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应苹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及门诊检查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5539.46元、门诊医疗费767.98元,出院医嘱休息2月,适量行右下肢功能锻炼、避免下床负重行走,不适随诊。2016年7月6日复查时医嘱休息8周后复查。2016年7月15日,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应苹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花去鉴定费1800元。鄂E×××××货车系余宗芬(余宗均的妹妹)所有,在浙商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余宗均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李应苹已提交电动车修理票据及清单,余宗均也认可维修事实及金额,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电动车受损的事实吻合,对电动车损失500元本院予以采信。李应苹系农业户口。余宗均已支付李应苹22307.44元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宗均驾驶货车与李应苹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应苹受伤的交通事故,余宗均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余宗均所驾驶车辆在浙商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浙商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浙商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项目中,医疗费被告要求按比例予以折扣,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医保部门审核依据,对医疗费本院按票据数额6307.44元据实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支持,仅提交了其丈夫王道兵的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和跨区作业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本人从事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对护理费及误工费本院按原告农业户口即农业标准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医院证明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未评定伤残,且从原告受伤到法医鉴定不足180日,故误工时间本院按住院22天加医嘱休息116天确定,对误工损失日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既无医嘱也未评定伤残,故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因误工时间和营养时间本院未采信,按比例支持600元,被告辩称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7项规定不承担鉴定费,该条款并无不承担鉴定费的内容,且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所花用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李应苹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核定为28374.81元【医疗费63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9305.75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10701.62元(28305元/年÷365天×138天),法医鉴定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应苹27774.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应苹420元。被告余宗均支付的赔偿款22307.44元由李应苹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李应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宗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