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4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聂玉兵与丁钦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玉兵,丁钦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4051号原告:聂玉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斌,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钦正。原告聂玉兵与被告丁钦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玉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钦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钦正归还原告聂玉兵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丁钦正向原告聂玉兵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2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丁钦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聂玉兵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告聂玉兵与被告丁钦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出借方即原告聂玉兵提供的借条佐证,应视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只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24%与上述规定相符,受法律保护。被告丁钦正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钦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钦正归还原告聂玉兵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被告丁钦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珠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