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雅芹、张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雅芹,张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3074号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91130800061667562U。法定代表人孟宪峰,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之平,该行振兴支行职员。被告:李雅芹,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张瑞,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雅芹、张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雅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受我县就业局委托,发放妇女再就业贷款,被告李雅芹以此为由向我行振兴支行借款5万元,此款由被告张瑞进行担保。李雅芹于2016年7月27日偿还我行1000元本金,2016年8月22日偿还我行2000元。2016年5月7日前的利息县财政已经给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7000元及2016年5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笔借款由被告张瑞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我行振兴支行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剩余款项。被告李雅芹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现在没钱,不知道什么时候能还上。被告张瑞未到庭参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雅芹借款事实;提交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瑞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李雅芹以此为由向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妇女再就业贷款5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5月08日起至2016年5月07日止。利率按月利率7.624975‰计算。被告张瑞为被告李雅芹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止,现在在保证期内。被告李雅芹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22日共计偿还本金3000元,2016年5月7日前的利息宽城满族自治县财政局已经给付。此笔借款由被告张瑞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7日。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李雅芹、张瑞与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剩余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雅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雅芹、张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全代理审判员 袁国吉人民陪审员 李佳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