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德喜与汪顺利、杨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喜,汪顺利,杨根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2660号原告:郑德喜,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委托代理人:郑运花,开化县华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顺利,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被告:杨根云,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开化县。原告郑德喜为与被告汪顺利、杨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汪顺利、杨根云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借款本金15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顺��、杨根云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顺利、杨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汪顺利、杨根云以共同经营的沐阳笑巴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今向郑德喜借款1500000元,借期90天,月息30‰,此款用于沐阳笑巴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作流动资金。并同时在借中还约定用沐阳笑巴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被告杨根云和汪顺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汇入被告汪顺利在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帐户,帐号为:62×××83。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汪顺利的银行帐户汇入890000元,另交付了现金600000元。被告汪顺利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言明:收到原告郑德喜借款1500000元,其中汇入被告汪顺利在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62×××83帐号900000元,另收到现金6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顺利、杨根云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顺利、杨根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德喜借款14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0‰按本金149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郑德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汪顺利、杨根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人民陪审员 吕木生人民陪审员 史根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