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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5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振果、徐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振果,徐梦,朱贤文,孟献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5080号原告:安徽省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果,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徐梦,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朱贤文,男,193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孟献英,女,193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安徽省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朱振果、徐梦、朱贤文、孟献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果、徐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贤文、孟献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返还楼房和房屋;2、要求四被告给付楼房和房屋使用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原名称为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23日依法取得埇桥区栏杆镇柏山村国有土地395.90㎡,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宿州国用(2014)第Y2014023号”。原告在依法取得的395.90㎡国有土地范围内建两层楼房共六间(房地权证为宿字第××号),并建砖瓦结构房屋三间(房地权证为宿字第××号)及砖瓦结构厨房一间。信用社撤并后,原告于2009年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朱振永使用,租期三年,每年租金为1200元。租期于2012年届满后,被告朱振果因建房无房居住,四被告要求借住原告房屋,承诺3至4个月归还原告,但被告房屋建好后拒不搬出,非法侵占原告的合法楼房和房屋拒不搬出,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归还楼房和房屋。二、原告楼房和房屋的租金每年为1200元,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楼房和房屋的使用费6000元。被告朱振果、徐梦、朱贤文、孟献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宿州国用(2014)第Y201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宿字第××号房地权证)复印件、宿字第××号房地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相符(原件当庭退回),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拥有宿州国用(2014)第Y201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宿字第××号房地权证、宿字第××号房地权证,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因此,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395.90㎡国有土地及该土地范围内的建房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因此,四被告借住原告的房屋届满后拒不返还,属于侵占行为,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借用原告的房屋时未约定使用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主张的使用费60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其楼房和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四被告给付其楼房和房屋使用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振果、徐梦、朱贤文、孟献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座落在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柏山村的两层楼房共六间、砖瓦结构房屋三间及砖瓦结构厨房一间。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振果、徐梦、朱贤文、孟献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立良人民陪审员  苏元刚人民陪审员  郭清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凌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