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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凤超诉张国书、吉林市东北亚农业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超,张国书,吉林市东北亚农业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字第490号原告:王凤超,女,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生,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书,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东北亚农业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吉兴路45号。法定代表人:赵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琳,该公司服务中心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冬梅,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君,该公司法律顾问助理。原告王凤超诉被告张国书、吉林市东北亚农业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生与被告东北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琳、于冬梅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刘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书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住院费86,289.89元、伙食补助费8900元、护理费12,283.92元、误工费9826.21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6,235.66元。2、判令东北亚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5时42分许,张国书承租东北亚公司所有的吉BFB7**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张国书雇佣的司机刘少东驾驶行至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处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头部损伤入院治疗,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刘少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国书仅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医药费。因东北亚公司是车辆所有权人,其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其应对张国书承担的责任负有连带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赔偿责任。张国书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辩称,其通过张贴招聘司机的广告找来司机刘少东驾驶吉BFB7**号车辆送货,工资每月4000元及补助150元,发生事故后其给原告拿了3万元。东北亚公司辩称,虽然我公司是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但我公司将车辆出租给张国书,肇事司机刘少东是受张国书雇佣和指派,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同意依法赔偿。1、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2、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给付,如原告有单位我们不应给付;3、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交通费过高,可以给付1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东北亚公司和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中记录的护理级别及天数有异议,认为2015年8月28日至9月4日的一级护理应为8天,而不是10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第一次一级护理时间为8月28日至9月4日,之后的病例中记载自11月11日开始第二次一级护理,11月13日又调整为二级护理,故原告的一级护理天数为10天。2、东北亚公司及人保公司认为交通费500元过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述交通费票据中包含急救费用,故其累计主张500元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3、人保公司对原告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有单位不应产生误工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受伤住院后单位确未向其发放工资,人保公司主张原告不应产生误工费用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4、原告和人保公司对东北亚公司提供的租车协议有异议,原告认为东北亚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其收取租金就应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因此其应承担责任。人保公司认为该协议不真实、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张国书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对与东北亚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没有异议,而人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早5时42分许,被告张国书雇佣的司机刘少东驾驶登记在被告东北亚公司名下的吉BFB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幸福西路口处,将同方向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在该医院住院至2015年11月25日出院。医院诊断为脑疝、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急性硬模下出血、脑挫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出院诊断为好转,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79天。原告花费医疗费86,289.89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过程中,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为鉴定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246.76元。原告系吉林市昌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兴华街道清扫队的临时工人,2015年8月份工资172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至2015年12月11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吉BFB7**号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被告东北亚公司。2014年12月29日,东北亚公司与张国书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张国书在东北亚公司承租包括该车在内的共计八台车,自2015年1月1日起,东北亚公司将上述车辆交付张国书,租金每台车每年6000元,租期暂定24个月。出租方不承担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有关部门的罚款,不承担租赁期间引发的第三者责任。承租方承担由于违章、肇事、违法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车辆在租赁期间如发生保险事故,承租方应该立即通知出租方,出租方届时应协助承租方向保险公司报案,承租方必须协助出租方办理此事故的相关事宜,并支付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属于保险责任免赔或其他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吉BFB7**号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均为东北亚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被告张国书在原告受伤住院后向原告支付3万元。本院认为,一、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上述各项费用的合理损失。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有医院的票据、住院病历和交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户口为城市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23217.82*20年*10%)为46435.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出院诊断为凭,故本院对原告自2015年8月至12月份的误工工资予以支持,其每月工资1720元,误工时间5个月,其误工工资为8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残疾,给其身体健康和今后的工作带来一定影响,亦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及检查费用是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东北亚公司为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及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关于张国书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张国书的自认,驾驶员刘少东与张国书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刘少东为提供劳务一方,张国书为接受劳务一方,故张国书对刘少东造成的原告损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该笔费用应由张国书承担。四、关于东北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东北亚公司将车辆租给承租人后,发生事故的车辆使用人为张国书,现没有证据证明东北亚公司作为所有人对该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东北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超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补助费8900元、护理费12283.92元、误工费8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6719.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超医疗费76289.89元;被告张国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凤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46.76元;驳回原告王凤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1元,由被告张国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高 博人民陪审员  陈宝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