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225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泮海宁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海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0225刑初7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泮海宁,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二年,农民,家住象山县。2009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1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9月8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4月25日因寻衅滋事、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象山县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9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泮海宁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泮海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泮海宁为归还债务而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117号的由陈某经营的象山金源汽车租赁服务部,以租赁汽车的名义,从该租赁服务部租得价值人民币88000元的牌号为浙B·612**号的丰田锐志牌小型轿车1辆,并支付给陈某押金及汽车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500元。同日,被告人泮海宁驾驶该辆轿车至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157号的浙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出具伪造的车辆贷款保管委托书、车辆抵押委托书等材料,将该辆轿车抵押给浙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且以借款的方式从浙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获得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泮海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诈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泮海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洪某、蔡某、泮行德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车辆转押协议、车辆贷款保管委托书、车辆抵押委托书、收条、抵押情况说明、车辆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泮海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泮海宁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泮海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泮海宁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泮海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泮海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8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