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戴付兵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付兵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付兵,男,1979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11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付兵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戴付兵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申办了1张卡号为46×××60的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金穗信用卡,其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套现。2014年5月13日戴付兵最后一次还款后,超过规定还款期限未能归还透支款99094.47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4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后,戴付兵陆续还款共计15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戴付兵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付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戴付兵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申办了1张卡号为46×××60的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金穗信用卡,之后,戴付兵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9月10日,戴付兵透支欠款99094.47元,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另查明:案发后,戴付兵还款1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付兵亲属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128452.31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鉴于被告人戴付兵及其家属积极归还贷款本息,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戴付兵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戴付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收入证明、身份资料、房产证明等证明:戴付兵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情况。2、账户信息明细、消费记录、交易流水等证明:00046×××60账号账户资金往来及欠款情况。3、贷记卡催收台账、催收报告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于2014年8月15日、8月20日、9月1日、9月10日、9月11日向戴付兵催收欠款。4、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戴付兵的自然身份情况。5、到案经过证明:戴付兵于2014年12月2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6、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证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戴付兵亲属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128452.31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鉴于被告人戴付兵及其家属积极归还贷款本息,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戴付兵依法予以减轻处罚。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南谯支行报案材料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7日戴付兵透支本息112782.70元,其中本金99094.487元,经催收,戴付兵答应还款,但一直没有还款,且透支后未还款时间已超过三个月。8、被害人戚某陈述证明:戴付兵于2012年4月27日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1张,从2012年5月4日开始使用该卡,最后一次还款是2014年5月13日,截止2014年11月17日透支本息已达112782.70元,其中本金99094.47元。他们发现戴付兵透支未还款后,2014年8月15日、8月20日、9月1日三次催收,戴付兵答应还款,但一直没有还款,且透支未还款时间超过三个月。公安机关立案后,戴付兵分别在2015年5、6月四次还款共计15000元。9、被告人戴付兵的供述证明:他在农行滁州分行南谯支行办理过一张信用卡,他从2014年5月13日以后就没有按期还款了。现在总共连本带息一共透支11万多。银行在2014年8月15日、8月20日、9月1日向他催收的,2015年5、6月四次还款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付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付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付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果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存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