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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1598号原告田某某被告刘某某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举行婚礼,2012年12月在周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暴躁,没有责任心,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的聊天进行无理限制。2016年6月,原告被打伤住院9天,出院后回到娘家,被告用刀砍伤原告母亲的手,并以喝农药进行威胁,还把孩子扔到大路上不管。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打工挣的钱很少管家庭和孩子,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离婚,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刘天宇(2012年11月13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次子刘天昊(2014年4月18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请求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个人物品和陪嫁归原告;4、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2月双方在周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生长子刘天宇,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18日生次子刘天昊,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进行了一定的了解后,举行婚礼并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后生有两子,长子刘天宇,次子刘天昊,说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当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缴纳,剩余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