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舒象彬、向军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象彬,向军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0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象彬,男,汉族,中专文化,暂住本市光明新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郑晓波,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军,男,土家族,中专文化,暂住本市光明新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象彬、向军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象彬及其辩护人郑晓波、被告人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12日,被告人舒象彬、向军受他人雇佣,携带他人提供的“伪基站”设备,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附近,模仿中国招商银行服务电话9****向公众手机发送信息共约22万条。据统计,2016年3月12日9时10分至15时05分,导致移动通信中断累计约205分钟,62137人次通信受到影响。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在本市福田区燕南路附近将被告人舒象彬、向军抓获,当场查获“伪基站”通信设备一套。经鉴定:涉案通信设备具有“伪基站”的相关功能。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舒象彬、向军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舒象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舒象彬构成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舒象彬的行为应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2、被告人舒象彬受雇于上家“老郑”,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舒象彬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舒象彬家庭情况特殊。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舒象彬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军辩称其不知道是发信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背包二个、伪基站设备一套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报案材料、损失说明、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3、抓获经过;4、被害人委托报案人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舒象彬、向军的供述与辩解;6、涉案“伪基站”设备鉴定意见;7、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舒象彬、向军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擅自设置、使用“伪基站”,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依法予以惩罚。二被告人通过“伪基站”向公众发送大量信息,干扰了无线电通讯网络,导致公众通讯受到影响,其行为特征更为符合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犯罪构成,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依法予以变更。关于被告人向军称其不知道是发短信的辩解,被告人向军在侦查阶段曾两次供述其背包里装有一套群发短信的机器,到华强北逛群发短信,该供述稳定一致,且能与被告人舒象彬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后来的翻供没有合理说明原因,故被告人向军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舒象彬、向军受他人雇佣,携带他人提供的设备进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舒象彬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象彬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向军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等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易 玮 群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卢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