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执9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赵正华、赵福建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赵正华,赵福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9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负责人许青,行长。被执行人赵正华,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被执行人赵福建,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302民初237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执行人赵正华、赵福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应当执行标的的本金为26242.54元,2016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向本院提交申请执行书,同日立案执行。2016年10月26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赵正华、赵福建2016年10月26日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指定账户,余款从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8月份每月26日之前支付1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7年9月26日前支付16242.54元以了结(2016)湘0302民初23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所有义务。二、担保人肖桃英自愿担保赵正华、赵福建按照第一项在确定时间、确定金额内履行,如未能完全履行同意法院强制执行在上述限额内的执行担保人肖桃英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湘0302民初23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过伟国审 判 员 廖继钰审 判 员 向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湘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