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苏布鲁英特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淮安市宋王朝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布鲁英特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淮安市宋王朝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严忠美,XX祥,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布鲁英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北街1号1幢106室。法定代表人:章璐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玉龙,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星,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金荷路153号。法定代表人:卢正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宋王朝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承德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XX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忠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钱江路106号。法定代表人:汪志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布鲁英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英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淮安市宋王朝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王朝公司)、严忠美、XX祥、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康药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布鲁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玉龙、强星,被上诉人宋王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祥,被上诉人严忠美、XX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鼎公司、普康药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布鲁英特公司上诉请求:1、支持布鲁英特公司对应得工程价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金鼎公司、普康药业公司承担律师费用411400元;3、金鼎公司、宋王朝公司、严忠美、XX祥、普康药业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利息(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3年6月21日起算);4、金鼎公司、宋王朝公司、严忠美、XX祥、普康药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布鲁英特公司放弃第2、3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布鲁英特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起始时间未查清。2014年2月11日,布鲁英特公司与金鼎公司、普康药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普康药业公司为金鼎公司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在2014年2月28日前付款180万元,布鲁英特公司收到该款5日内复工,最迟75日后完工,故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应当从该日计算六个月期限,布鲁英特公司在2014年10月主张优先权,并未超期。宋王朝公司、严忠美、XX祥共同辩称,布鲁英特公司于2014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10月才主张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布鲁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金鼎公司、普康药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布鲁英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布鲁英特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并解除布鲁英特公司与金鼎公司、普康药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金鼎公司立即支付布鲁英特公司工程款800万元,并自2013年6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宋王朝公司、严忠美、XX祥、普康药业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金鼎公司、宋王朝公司、严忠美、XX祥、普康药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布鲁英特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布鲁英特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金鼎公司支付工程款暂定800万元(最终以鉴定机构的审计价格为准)及利息(利息以最终审计的工程价款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金鼎公司承担承担涉案律师费用411400元;4、宋王朝公司、严忠美、XX祥、普康药业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5、确认布鲁英特公司对应得款项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6、金鼎公司、宋王朝公司、严忠美、XX祥、普康药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6日,布鲁英特公司(乙方)与金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布鲁英特公司施工金鼎公司的金鼎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3、4、5层室内装饰,1、2层前厅装饰专业承包、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218万元(双方议定结算价为1118万元。合同范围内总价包定,超出合同范围或甲控乙购材超出暂定价部分另行签证并参照乙方报价最终审定),以上价格不含规费和税金。工程施工期内至各分体工程竣工前甲方不支付工程款。同日,宋王朝公司、XX祥、严忠美作为担保人向布鲁英特公司出具履约担保函,共同连带担保金鼎公司与布鲁英特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履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的支付、工程尾款的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赔付款和违约金及追讨上述款项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施工期间,布鲁英特公司(乙方)与金鼎公司(甲方)于2013年5月5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金鼎国际大酒店二层水吧装饰工程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甲方同意提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2014年2月11日,金鼎公司(甲方)与布鲁英特公司(乙方)、普康药业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丙方为甲方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向乙方提供连带担保。丙方同意在2014年2月28日前,无条件代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80万元,并于2014年3月31日前代乙方支付工程款70万元。乙方同意在收到丙方工程款180万元后五日内进场恢复施工。同日,普康药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布鲁英特公司出具履约担保函,担保范围:连带担保金鼎公司与布鲁英特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全部履约行为,包括且不限于:工程款的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的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赔付款、违约金等其他款项、及追讨上述款项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但布鲁英特公司与金鼎公司发生的借款不包括在内。因金鼎公司与普康药业公司均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布鲁英特公司催告未果,遂引致本案诉讼。布鲁英特公司为此与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411400元。本案一审中,经布鲁英特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淮安市财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布鲁英特公司完成的装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9684037.25元。鉴定费由布鲁英特公司垫付。布鲁英特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宋王朝公司、严忠美、XX祥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机构采取以固定价扣减未完成工程量的方式来确定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当,应当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扣减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量,但对于其他施工单位所完成的工程量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宋王朝公司、严忠美、XX祥主张已支付布鲁英特公司工程款20万元及材料抵款7万元,布鲁英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布鲁英特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布鲁英特公司与金鼎公司、普康药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鉴于金鼎公司与普康药业公司均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布鲁英特公司现要求解除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问题,涉案工程经司法鉴定,价款为9684037.25元。宋王朝公司、严忠美、XX祥对鉴定方法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金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万元,对于欠付工程款9414037.25元(9684037.25元-27万元=9414037.25元)应予支付。因工程并未完工交付,且双方并未结算,故就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布鲁英特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金鼎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普康药业公司、宋王朝公司、严忠美、XX祥均作为担保人向布鲁英特公司出具履约担保函,共同连带担保金鼎公司与布鲁英特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履约行为,故对金鼎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律师费用411400元,履约担保函中担保范围虽包括追讨工程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但因布鲁英特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律师费用未作明确约定,而担保责任的范围显然不能超出主债务的范围,故布鲁英特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布鲁英特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布鲁英特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直至2014年10月20日始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布鲁英特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解除布鲁英特公司与金鼎公司、普康药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金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布鲁英特公司工程款9414037.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28日开始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宋王朝公司、严忠美、XX祥、普康药业公司对上述9414037.25元工程款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布鲁英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88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8000元,合计191880元,由布鲁英特公司负担11880元,金鼎公司负担18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的《协议书》第4条约定:乙方(布鲁英特公司)同意在收到丙方(普康药业公司)工程款180万元,五日内进场恢复施工,原则上在60天竣工,最迟不得超过75天。甲方、丙方应对乙方施工的配套措施及甲供材予以充分配合。第6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成立,并于乙方将设定在严忠美名下股权质押手续解押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布鲁英特公司解除了设定在严忠美名下的股权质押。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布鲁英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是否超过六个月期限,该六个月期限应从何时起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竣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布鲁英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并未超出法定六个月期限,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本案装修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30日,由于金鼎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未在该约定期间竣工,但该情况非因布鲁英特公司的原因造成,因此,布鲁英特公司依法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不受此影响。第二、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普康药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协议书》第4条约定:布鲁英特公司同意在收到普康药业公司工程款180万元整,五日内进场恢复施工,原则上在60天竣工,最迟不得超过75天(即2014年5月20日)。该条约定是当事人对于竣工日期的重新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布鲁英特公司明确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时间2014年10月20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第三,由于发包人金鼎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布鲁英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而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金鼎公司、普康药业公司、布鲁英特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因此,布鲁英特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可以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综上,布鲁英特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法定期限,一审判决认定自提起诉讼之日起算优先权行使期限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布鲁英特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江苏布鲁英特建设有限公司对于9414037.25元工程款在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江苏布鲁英特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88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8000元,合计191880元,由上诉人江苏布鲁英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80元,被上诉人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淮安市宋王朝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严忠美、XX祥、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2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5858元,由上诉人江苏布鲁英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被上诉人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淮安市宋王朝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严忠美、XX祥、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782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