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陈太忠等与黑龙江邦宇建筑工程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太忠,黑龙江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春清,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太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玉,齐齐哈尔市法律服务中心五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华山路10号万达商务楼1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青,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春清,住齐齐哈尔市。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场场直。法定代表人:王春明,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忱,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太忠、黑龙江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宇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春清、第三人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太忠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邦宇建筑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50万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第三人查哈阳农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五年,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租期未到,邦宇公司强行将上诉人撵出,构成侵权,应赔偿上诉人损失。关于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对承租的不动产投入32万元资金改造,并将部分房产转租给他人产生利益,合计损失应为80万元,上诉人只要求邦宇公司赔偿50万元。故原审判决将剩余两年房租判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黑龙江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邦宇建筑公司赔偿上诉人两年的房屋租金没有依据,因为上诉人并没有交后两年的房屋租金;2、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答辩人邦宇建筑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在上诉人配合下与次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取得房屋。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事实。另外上诉人所提出的对房屋投入32.55万元资金进行设施改造,但是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资金已实际支付,因此上诉人所提出的侵权事实和侵权数额均不存在。故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陈太忠的诉请,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上诉人黑龙江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陈太忠、宋春清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邦宇建筑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在陈太忠配合下与次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取得房屋。上诉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2、一审判决上诉人将剩余两年租金赔偿给陈太忠没有事实依据。剩余两年租金陈太忠并没有交纳,不存在损���问题;二被上诉人转租产生的损失,按照其与查哈阳农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转租行为本身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另外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改造方面的损失,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故其损失不应得到支持。陈太忠辩称,我方和查哈阳农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转租问题,应由查哈阳农场向我方明示或主张权利。邦宇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我方转租行为违约,故应视为我方没有违约行为。在房屋租赁期间邦宇建筑公司通过不正当途径让我方迁出已构成侵权;关于损失问题,我方在一审提供了工程的合同书,还有和其他商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我方损失的存在,法院应予支持。宋春清、陈太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邦宇建筑公司赔偿其损失500,000.00;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邦宇建筑���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8日原告宋春清与查哈阳农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查哈阳农场将从金秋米业抵偿债权获得的坐落于联通大道90号系列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其中包括商服、住宅、锅炉房、粮仓、仓库、车库、院墙、大门、门卫房、取暖管道、暖气片、供水系统、供电系统、水泥地面等设施。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每年房屋租金为75,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又约定如原告转租上述房屋需经第三人查哈阳农场同意。原告取得承租权后,陆续将上述房屋及设施分别以不同价格租赁给近十户案外人使用。2011年12月14日因查哈阳农场拖欠被告邦宇建筑公司工程款,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调解,查哈阳农场同意以出租给原告的上述房屋用于抵偿拖欠的工程款。2012年10月9日经执行查哈阳农场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集体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2013年年初被告邦宇建筑公司派人入场,双方就此发生争议。2013年1月21日,被告邦宇建筑公司以原告不具有转租资格为由向次承租人下发了限期搬出通知。同年3月31日,分别与次承租人任丽英、黄海林、XX(梁静)、罗乃华、王敏好、王春玲、李福才签订了解除协议,三方约定上述协议终止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此外次承租人佟玉华收到邦宇建筑公司返还的2万元租金后,同意解除协议。再查明,诉讼中查哈阳农场自认向原告收取3年租赁费用,尚有两年未予收取。查哈阳农场对原告转租行为不予认可,称其未同意原告进行转租,原告亦未提供查哈阳农场同意转租之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邦宇建筑公司虽以抵债方式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但因原告与原所有权人查哈阳农场尚有两年合同未履行完毕,故根据法律有关“买卖不破租赁”之原则,原告承租权利应得到保护。现邦宇建筑公司虽与有关次承租人达成了解除协议并有原告签字,但上述协议的解除不可认定原告与查哈阳农场有关诉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终止,作为承租人,原告仍应享有自己对承租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之权利。现邦宇建筑公司已经实际占用该房屋导致原告在合同期间内无法实现合同权利,故邦宇建筑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虽原告提供证据欲证实其实际损失包含投资及转租收益,但因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其损失无法采信,加之转租未经查哈阳农场同意,根据协议约定,其转租租金损失不应受保护,故本院对其计算的损失数额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计算原告实际损失,应以被告邦宇建筑公司实际收益计算较为适宜,邦宇建筑公司提前入场,提前收益,���响到原告实际使用权利,邦宇建筑公司收益程度应按照该房屋签订的租金数额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认为,被告邦宇建筑公司应赔偿两年租金。又因虽原告提出其为土地实际租赁人,而被告邦宇建筑公司仅为房屋产权人,其应继续承租土地,但因上述主张违反“房地一体”之原则,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处理,其可凭租赁协议向土地出租人金秋米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太忠、宋春清1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33,000.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邦宇建筑公司2013年初进入宋春清承租查哈阳农场的房屋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以及宋春清的损失数额问题。关于邦宇建筑公司2013年初进入宋春清承租查哈阳农场的房屋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虽然邦宇建筑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取得宋春清承租查哈阳农场房屋的所有权,但邦宇建筑公司于2013年初进入该房屋之时,正处于宋春清与查哈阳农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期内。虽邦宇建筑公司与次承租人达成了解除租赁协议,但该协议不能视为宋春清与查哈阳农场房屋租赁合同已终止。依据“买卖不破租赁”之原则,邦宇建筑公司提前进入该房屋导致宋春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邦宇建筑公司的行为��成侵权,其应对宋春清的损失给予赔偿。综上,邦宇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宋春清的损失数额问题。宋春清提出其对承租房屋投入32.55万元,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宋春清只提供了几份合同,并没有提供其已将该款项支出的证据,故对其投入损失本院无法认定。关于其他损失,宋春清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其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宋春清损失按照该房屋签订的租金数额计算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所述,陈太忠、黑龙江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00元,由陈太忠负担6,550.00元,由黑龙江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颖审判员 李宏艳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