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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恢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智与被执行人王磊、干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智,王磊,干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恢236号申请执行人陈智,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宏,江苏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磊,男,1975年6月27日生,回族。被执行人干彤,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智与被执行人王磊、干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887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协议:一、被告王磊欠原告陈智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60万元(该利息经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放弃王磊还清借款前产生的其余所有利息),合计300万元,于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二、原告陈智放弃其他诉讼主张。三、被告干彤对王磊欠款本金及利息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25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王磊、干彤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发现王磊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武夷花园50幢303室房产一套,本院依法进行拍卖并分配拍卖款,申请执行人获得1434942元,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并将案款分配各债权人,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江宁民初字第8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刘建民执 行 员  胡国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韵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