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王社霞与杨文杰、王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社霞,杨文杰,王焕英,杨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296号原告:王社霞,女,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英,女,1959年4月24日生,汉族,系南乐县城关镇岳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文杰,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焕英,女,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杨帅,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王社霞与被告杨文杰、王焕英、杨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社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杰、王焕英、杨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社霞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杨文杰因家庭做生意急需用钱,通过中间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当日原告通过孙瑞英账号向被告杨帅账号转款300000元,为此被告杨文杰出具借据一支,经原告催要,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杨文杰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1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11月13日被告杨帅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系被告杨文杰、王焕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杨帅做为连带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文杰、王焕英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99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息另计),被告杨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文杰、王焕英、杨帅未作答辩。原告王社霞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杨文杰、王焕英户口登记本复印件、王焕英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2月15日被告杨文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2015年10月25日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文杰、王焕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文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利息约定情况及被告杨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文杰、王焕英、杨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杨文杰、王焕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杨文杰以家庭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通过孙瑞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当日原告将款给付孙瑞英,孙瑞英通过银行卡号为:62×××61的账户将3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杨文杰指定收款人杨帅卡号为:62×××24的账户内,为此被告杨文杰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社霞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叁分(以盛祥公司的股份做担保),杨文杰,2015年2月15号”的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10月25日,被告杨文杰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1月10日前还清,若到期不还,由杨帅承担全部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1月13号被告杨帅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但至还款日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文杰、王焕英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99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息另计),被告杨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社霞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杨文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文杰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文杰给付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经本院审查,借款利率双方已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为月息3分,但该利率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照月息2分计算,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焕英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系被告杨文杰经营生意获取利益所用,所获收益不能排除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焕英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帅系被告杨文杰向原告借款时的担保人,因还款承诺书中就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未做约定,故依照担保法规定被告杨帅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杨帅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被告杨文杰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被告杨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杨文杰追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文杰、王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社霞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帅对被告杨文杰、王焕英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9元,保全费2515元,诉讼费合计8464元,由被告杨文杰、王焕英、杨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尽华审判员 王 帅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