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9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林华强与高鹏、彭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强,高鹏,彭莎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9283号原告:林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平,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鹏。被告:彭莎莎。原告林华强与被告高鹏、彭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平、王辉,被告彭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鹏、彭莎莎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高鹏、彭莎莎负担。事实和理由:他与高鹏是朋友关系,高鹏以归还房贷为由向他借款40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高鹏、彭莎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高鹏、彭莎莎共同偿还。被告彭莎莎辩称,她不认识林华强,对该借款事实及该借款是否发生在她与高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知情。被告高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高鹏向林华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40000元。2016年9月13日,林华强诉至本院。另查明,高鹏与彭莎莎于201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彭莎莎主张实际出借人为林华强和杨秋,借款后高鹏已归还林华强6600元和杨秋6000元,并提供了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复印件,其中2016年6月18日支付林华强3600元,2016年7月22日支付林华强2000元,2016年7月26日支付林华强1000元;2016年5月22日收到支付宝账户名为必胜的1000元、3000元,2016年5月23日支付杨秋2000元。必胜为杨秋的支付宝账户名。林华强质证后认可收到高鹏于2016年6月18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7月26日支付的3笔款项共计6600元,但该3笔款项是因高鹏当时没有现金,故高鹏先通过支付宝向他转帐,而后他再支付现金给高鹏,并非归还的本案借款。他不认可实际出借人还有杨秋,高鹏与杨秋的款项往来也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借条、支付宝微信转账凭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高鹏向林华强借款40000元,有高鹏出具的借条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一致认可高鹏于2016年6月18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7月26日向林华强支付共计6600元,林华强主张该款是高鹏为换取现金而通过支付宝向他转账并非归还本案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确认该款为高鹏归还的本案借款。彭莎莎辩称实际出借人还有杨秋,并已向杨秋归还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鹏尚欠林华强借款33400元,并应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高鹏、彭莎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高鹏、彭莎莎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鹏、彭莎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华强334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林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高鹏、彭莎莎负担367元,林华强负担73元。高鹏、彭莎莎负担部分已由林华强垫付,高鹏、彭莎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之日内直接支付林华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秀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