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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68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军,男,199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方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6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3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7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吴军因之前被被害人曹某殴打后怀恨在心持事先预谋购买的砍刀窜至南阳市长江路冉营社区曹某的出租屋内将其头部砍伤后乘坐火车逃至江苏省无锡市,后又到江苏省江阴市打工。2016年6月14日,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文林中队民警在江阴市徐霞客镇霞祥路2号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曹某右侧颞顶部膜下血肿,右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军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曹某事发前曾殴打自己,其有过错在先;另外,自己砍伤曹某后已为其拿出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军因之前被曹某殴打后怀恨在心预谋报复,2016年1月22日19时许,持事先预谋购买的砍刀窜至南阳市长江路冉营社区曹某的出租屋内将曹某头部砍伤后乘坐火车逃至江苏省无锡市,后又到江苏省江阴市打工。2016年6月14日,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文林中队民警在江阴市徐霞客镇霞祥路2号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曹某右侧颞顶部膜下血肿,右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吴军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曹某的陈述;3、证人魏某、戴某的证言;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吴军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照片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军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军蓄意报复持砍刀砍伤被害人头部致一级轻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军的刑期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