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某危险驾驶一案31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董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20时55分,被告人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陕KXXX**奇瑞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府谷县大昌汗镇后大昌汗桥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贺某某驾驶的蒙CXXX**宏昌天马牌自卸车相撞,致陕KXXX**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雷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民警提取雷某某血液,并委托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217.9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10)规���:“车辆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被告人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明显大于80mg/100ml的标准,属醉酒驾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府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人贺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人雷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又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已协商处理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较重,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