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藤某1与王某、藤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藤某1,王某,藤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673号原告藤某1,女,199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藤某2,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藤某1与被告藤某2、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藤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辽元,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藤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藤某2系兄妹关系,被告王某系原告的母亲。被告王某与藤世新于××××年��×月××日结婚,后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离婚,父母离婚时双方对藤世新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11号煤机一区27栋4单元203室房屋的归属没有进行分割。2016年1月12日藤世新去世,藤世新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现原、被告兄妹二人是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继承分割父亲的遗产,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继承并分割藤世新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11号煤机一区27栋4单元203室价值38万元的房屋遗产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藤某2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某辩称,同意分割继承藤世新名下的房产。经审理查明:一、被告王某与藤世新原系夫妻,二人于××××年结婚,藤世新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子藤某2,被告王某系初婚,二人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藤某1。被告王某与藤世新于1996年曾离婚,于××××年××月××日复婚,后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离婚。2016年1月12日藤世新去世。藤世新父母均早于其去世。二、被告藤世新名下有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11号煤机一区27栋4单元203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67.18平米,该房屋原为藤世新父母所有,2005年7月20日,藤世新与其兄弟姐妹滕士贤、滕士琴、滕世刚签订《继承协议》,并由中宇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2、被继承人腾九宜和王桂芝分别于2000年3月27日和2002年3月20日去世,其父母先于他们去世,腾九宜、王桂芝夫妇共有腾士贤、腾士琴、滕世刚、藤世新四个子女,无其他子女,腾九宜、王桂芝夫妇第一顺序继承人腾士贤、腾士琴、滕世刚、藤世新四人,依据《继承协议》,腾士贤、腾士琴、滕世刚自愿放弃上述房产的继承的继承权,由藤世新一人继承上述房产,藤世新也同意继承上述房产。”该房于2005年7月25日过户至藤世新名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河北嘉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冀嘉城房估[2016]第0603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藤世新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11号煤机一区27栋4单元203室房屋价值为65.16万元。被告王某支付评估费7100元。三、原告及被告王某均称上述房产属于藤世新和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当时双方离婚时没有分割,要求继承分割,并均同意由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以上事实有房产证、藤世新与王某的离婚证、离婚协议、藤世新的死亡证明、藤世新与王某的结婚档���、律师见证书、《继承协议》、评估报告、跃进路派出所的证明、评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被继承人藤世新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藤世新去世时,留有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11号煤机一区27栋4单元203室房产一处,该房产虽系藤世新在与被告王某婚续期间继承所得,但因继承人签订的《继承协议》显示上述房产由藤世新一人继承,故上述房产不属于藤世新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系藤世新的个人财产,藤世新去世后,该房产作为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与被告藤某2进行继承。被告藤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藤世新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11号煤机一区27栋4单元203室的房屋归原告藤某1所有,原告藤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藤某2房屋折价款32.5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00元,评估费7100元,由原告藤某1负担7050元,被告藤某2负担7050元(评估费被告王某已预交,由原告及被告藤某2给付被告王某);公告费1350元,由被告藤某2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亚萍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