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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禄丰龙城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何春凤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丰龙城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春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530号原告:禄丰龙城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禄丰县金源街恐龙文化艺术中心综合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979773049。法定代表人:罗树才,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春凤,女,1961年6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禄丰县。原告禄丰龙城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富滇银行)诉被告何春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城富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夏迎中、被告何春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何春凤提供其个人独有的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楚雄州法院小区2幢5层502室(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001379**号、土地证楚开国用[20151000199号])住宅一套抵押担保从原告处签署合同借走人民币14万元。合同约定,还款形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约定借款利率按央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实际执行月利率7.93‰,每月20日还款。同时约定,逾期半年以上至一年以内,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罚息,超过一年以上的加收50%的罚息,并且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需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从本行将14万元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6500200000000020173账户内完成合同义务。因被告违约逾期,原告按照合同权利于2016年3月31日从原告账上扣划19997.82元归还本金18733.39元、归还利息1264.43元。以后,被告再没有还款行为。为此自2016年4月1日后至2016年8月16日止被告共欠本金120462.07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4821.31元,合计125283.38元未归还。现为防止造成更重大损失,依法起诉,请法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462.07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4821.31元,合计人民币125283.38元;2、自2016年8月17日至还清以上本息之日止,被告按125283.38元为基础按每月11.102‰利率支付原告利息;3、原告对被告抵押物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楚雄州法院小区2幢5层502室(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001379**号、土地证楚开国用[20151000199号]住宅一套的变卖、拍卖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1252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何春凤答辩称:贷款真实的,我也还过2万元,银行也给了我一些时间,我会尽快还款,我也把房子通过中介挂出去了,准备卖了。银行出的借款本息的数据认可的,没有误差。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1份,欲证实:被告何春凤于2015年2月16日签署合同向禄丰龙城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万元;合同号:320115023010017。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月利率7.93‰;借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半年以上一年以内需支付40%的罚息(7.93‰+7.93‰×40%=11.102‰)、一年以上支付50%罚息并计算复利至还清本息为止,逾期还款需承担追款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个人借款抵押合同1份,欲证实:何春凤将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楚雄州法院小区2幢5层502室住宅一套登记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需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争议由贷款方住所地管辖。3、房屋它项权证1份,证实内容同上。4、个人借款划款委托书1份,欲证实:何春凤授权贷款人可从6500200000000020173账号扣划款归还借款。5、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欲证实:2015年2月16日原告方已将贷款按何春凤的指定账户转出14万元给何春凤。转出账号:1878650022010100070623。履行了付款义务。6、何春凤贷款账户流水明细1份,欲证实:何春凤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8月16日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7、利息试算单1份,欲证实:截止2016年8月16日止何春凤共欠借款本金120462.07元、利息是4821.31元,本息合计125283.38元。8、顾问合同及收费收据1份,欲证实:本案原告发生追收借款律师代理费1253元。经质证,被告何春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认可截止2016年8月16日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0462.07元、利息4821.31元,本息合计125283.38元;证明材料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何春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5、6、7,形成证据锁链,能说明被告何春凤于2015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以自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的住宅(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001379**号)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楚雄市房他证2015字第000588**号),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元,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462.07元、利息4821.31元,本息合计125283.3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8,被告予以认可,本院采信其真实性,但对于原告欲证明主张不予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何春凤(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条款与本案纠纷相关的内容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用途仅限用于购买猪饲料;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按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70%,实际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93‰;贷款结息方式为每月第2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方式为逾期半年以上一年(含一年)以内的在合同载明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合同项下任何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从被告在禄丰龙城富滇村镇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被告。被告何春凤以其个人单独所有的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001379**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号为:楚雄市房他证2015字第000588**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间为从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期间;抵押期间,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及其它相关证明文件交由原告保管;抵押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出售、交换、赠予、转移、出租、再抵押或以任何其他不适当的方式处理抵押物。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累计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后停付,2016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银行账户扣款20000元用于清偿借款本息,之后的后续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462.07元、利息4821.31元,本息合计125283.38元。因原告借款本息未获清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4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累计偿还本息至2016年2月20日后停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462.07元、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4821.31元,本息合计125283.38元,要求被告以125283.38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1.102‰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以上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要求对被告抵押物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楚雄州法院小区2幢5层502室住宅一套的变卖、拍卖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25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实现债权是否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行使,原告实现债权并不必然产生律师费用,且被告所承担的利息和罚息已足以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春凤偿还原告禄丰龙城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462.0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4821.31元,本息合计125283.38元。二、由被告何春凤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以125283.38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1.102‰支付原告禄丰龙城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原告禄丰龙城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春凤单独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楚雄州法院小区2幢5层502室(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001379**号)房屋,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在欠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415元,由被告何春凤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偿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楚雄开发区支行、账号:24101501040000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萧天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昱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