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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4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金学光与祝小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光,祝小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112号原告:金学光,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苍玉辉,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小平,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陶元甫,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系原告之子,住址同上。原告金学光与被告祝小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学光的委托代理人苍玉辉、被告祝小平及委托代理人陶元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学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9月26日原告撤回该项诉请;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海兴路1号太平洋商贸城7幢11号2-3层及7幢12号1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宾馆,租赁期限5年,租金每年20万元,并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催款未果,特提起诉讼。祝小平辩称,原、被告间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15万元,并代原告缴纳房屋租赁税3261.91元。被告之所以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隐瞒重大事实,即以住宅用房按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且租金明显高于市场出租价格。2015年12月8日,被告代原告缴纳房屋出租税时才得知该事项。期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被告现请求按市场价格计算房屋租金,并退回多付的租金344069.51元。金学光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铺租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和租期等租赁事项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从他人处转让、接收原告房屋、并就转让及所欠租金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支付租金15万元的事实。被告祝小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租金价格过高,并非被告本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祝小平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出租的房屋并不完全是商业用房,其中2至3层系住宅用房的事实。2、“商铺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1份、“收条”2份。证明被告从他人租赁房屋租金低于涉案房屋租金的事实。3、“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太平洋商贸城其他房屋租赁租金均低于涉案房屋租金的事实。4、“宾馆转让协议”(复印件)、“收款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接收“长兴宇宏宾馆”时垫付押金2万元的事实。5、“银行缴款回单”。证明被告代原告缴纳房屋出租税3261.91元的事实。6、“消防安合检查合格证”。证明被告自2012年4月24日即取得宾馆经营资格的事实。原告金学光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租的房屋既有商业用房,也有住宅用房,且在被告承租前即以宾馆的形式予以经营;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与原告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未有证据否认被告为其代缴房屋出租税的事实,对证据5予以确认;原告未否认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学光系雉城轻纺城(后改为“太平洋商贸城”)7幢12号、12号房屋所有人。该房屋1层设计用途为非住宅,2~3层设计用途为住宅。原告金学光将该房屋出租供他人从事宾馆经营。2014年4月10日,原告金学光因其房屋租赁事宜与被告祝小平产生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原、被告确认就雉城街道轻纺城7幢长兴宇宏商务宾馆房屋截止2014年3月15日前被告祝小平具欠原告金学光租金及转让款为66万元,被告祝小平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8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18万元;原黄江平于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70万元的承诺书作废。协议还约定:原、被告就长兴宇宏商务宾馆自2014年3月15日起继续以每年20万元的租金租赁该房屋,租期5年,租赁合同双方另行签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长兴太平洋商贸城7幢11号2~3层(面积为908.68㎡)、12号1楼(面积为65.22㎡),总面积973.9㎡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5年,逢2014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止,使用费每年为20万元,支付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支付10万元,同年11月底支付10万元;2015年3月15日支付10万元,同年11月底支付10万元;2016年3月15日支付10万元,同年9月底支付10万元;2017年3月15日支付10万元,同年9月底支付10万元;2018年3月15日支付10万元,同年9月底支付10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商铺租赁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协议签订后,被告祝小平支付原告金学光房屋租金15万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祝小平代原告金学光缴纳房屋出租税3261.91元。另查明,被告祝小平于2012年4月在原告的房屋从事宾馆经营,名号“长兴长瑞商务宾馆”,并于同年4月24日取得“消防安合检查合格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约交纳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9月底前支付原告租金6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被告应当支付45万元。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依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应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金融机构2015年8月26日执行的6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6%(年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租金付清止。依据被告祝小平提交证据可知,被告祝小平在2012年4月已在原告的房屋从事宾馆经营,办理了相关许可证件,同时还承租了相邻原告房屋的7幢10号房屋,应当知道太平洋商贸城房屋设计用途(即1层设计用途为非住宅,2~3层设计用途为住宅),故对被告关于原告隐瞒出租房屋重大事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不同的地理位置和地段、不同的房屋用途自然就有不同的使用价格。被告祝小平早在2012年4月起就在原告的房屋从事宾馆经营,应当知晓太平洋商贸城的房屋出租价格,其与原告达成的租金价格,应是真实意思表示。若按被告所言,约定的房屋租金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协议有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时租金显失公平,其可以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其行使撤销权的相关证据,故对其关于租金过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租金中应当扣除为原告代缴房屋出租税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小平给付原告金学光房屋租金446738.09元及利息(利息以应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金融机构2015年8月26日执行的6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6%(年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租金付清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学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原告金学光承担25元,被告祝小平承担67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