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行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怀化市爵世风华业主委员会与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怀化市爵世风华业主委员会,雷英莲,怀化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行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地址:怀化市天星东路。法定代表人银志远,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向华,男,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法制科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爵世风华业主委员会,地址: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代表人邓超干,主任。委托代理人胡霞光,怀化市鹤城区霞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雷英莲。原审第三人怀化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怀化市鹤城区怀北路436号。法定代表人饶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峰。委托代理人何秀红,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爵世风华业主委员会、原审第三人雷英莲、原审第三人怀化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怀鹤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上诉称:一、上诉人为怀化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怀房权证鹤城字第××号、第××号房屋初始登记及为第三人雷英莲办理怀房权证鹤城字第××号、第××号房产转移登记的程序合法、资料齐全,完全是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为;二、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爵世风华小区3号楼的一层平面图和4号楼的一层平面图均由深圳市广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图纸加盖的印章显示施工单位为怀铁工程总公司,从技术层面和法律层面讲,上诉人无法更改。三、一审原告的起诉时间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一审原告的诉称,一审原告知道上诉人为雷英莲办理房屋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其知道初始登记的时间更早。一审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起诉,明显超过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四、上诉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怀化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实测的施工图与其在城乡建设档案馆存档的竣工图不一致是导致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实际用途登记错误的主要原因,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由当事人自己负责。对于申请材料的真伪鉴定和核实属于实体审查,法律没有赋予上诉人对申请材料进行真伪鉴定的权利,上诉人也没有能力对申请材料的真伪进行审查,上诉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怀化市爵世风华业主委员会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怀化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实测的施工图与其在城乡建设档案馆存档的竣工图不一致是导致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实际用途登记错误的主要原因,即将存档竣工图标明的垃圾处理站,以及未标明用途的门卫室作为商业用房登记在肖志芳名下,而实际上被上诉人现也接手和控制了该房产,可见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所依据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是在怀化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2014年10月30日作出书面答复时才知道上诉人给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律保护期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是事实。三、原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怀化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述称,对上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的上诉没意见,办证程序和事实是一致的,支持房产局的上诉理由。原审第三人雷英莲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雷英莲取得涉案怀房权证鹤城字第××号、第712012122房屋所有权证后,以涉案房产抵押给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号分别为512005439、512005441。上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认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同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证已办理他项权证,并抵押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有利害关系,一审中,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虽未申请参加诉讼,但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利害关系人,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肖尊启代理审判员 龚 卉代理审判员 袁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