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与陈瑶、许莹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陈瑶,许莹玉,陈卫东,靳娜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327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地址:辛集市。法定代表人:刘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侃,该行职工。被告:陈瑶,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住辛集市。被告:许莹玉,女,汉族,1989年12月22日出生,住辛集市。被告:陈卫东,男,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住辛集市。被告:靳娜新,女,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辛集市。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辛集支行)诉被告陈瑶、许莹玉、陈卫东、靳娜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辛集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瑶、许莹玉经传票传唤,被告陈卫东、靳娜新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银行辛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含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复利等)。2、请求判令被告许莹玉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卫东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原告贷款。4、请求判令四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瑶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6.63%。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卫东以其名下坐落于河北省辛集××大街××花园的房产提供担保,被告靳娜新承诺,若被告陈瑶未偿还贷款本息,同意以该担保物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上述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被告许莹玉签署了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陈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6月19日原告河北银行辛集支行与被告陈瑶签订了借款凭证,向被告陈瑶发放贷款34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自2016年1月21日起,被告陈瑶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还。被告陈瑶、许莹玉、陈卫东、靳娜新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2、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xxx3),抵押财产清单;3、房屋他项权证(编号辛房他证市区字xxxx号);4、抵押人配偶声明及承诺;5、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xxxx74);6、借款凭证;7、被告陈瑶、许莹玉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陈卫东、靳娜新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四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告河北银行辛集支行与被告陈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xxx20),约定:1、原告向被告陈瑶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借款金额为340000元。2、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3%,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3、还款方式:分期还息,一次还本。4、被告陈卫东与原告河北银行辛集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位于辛集市xx大街xx花园xxx(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陈卫东)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辛房他证市区字第××号)。5、被告许莹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xxx74)。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瑶签署借款凭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瑶利息已还至2015年12月21日。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陈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5726.33元以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银行辛集支行与被告陈瑶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4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陈瑶却未按约按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陈瑶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陈瑶、许莹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陈卫东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陈瑶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瑶、许莹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5726.33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止,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若被告陈瑶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有权对被告陈卫东所有的位于辛集市xxx大街xxx花园xx号(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陈卫东)房产采取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6元,由被告陈瑶、许莹玉、陈卫东、靳娜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青梅人民陪审员 王梦华人民陪审员 齐玉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