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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578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务农,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欣、王一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14时左右,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减店行政村吴庄吴某家,被告人吴某某趁吴某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吴某家中院内,继而翻越门头进入吴某家屋内,将吴某挂在东墙布包内的亳州药都银行存款单2张、社保卡、身份证盗走。当日15时50分许,吴某某到亳州药都银行古井支行将存款单内的11816.5元钱取走。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4时左右,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减店行政村吴庄吴某家,被告人吴某某趁吴某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吴某家中院内,继而翻越门头进入吴某家屋内,将吴某挂在东墙布包内的亳州药都银行存款单2张、社保卡、身份证盗走。当日15时50分许,吴某某到亳州药都银行古井支行将存款单内的11816.5元钱取走。案发后该涉案钱款11816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吴某对吴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人民币等物证;药都银行存款单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飞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