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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0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就仪、梁宝莲等与陈来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就仪,梁宝莲,陈来兴,付文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864号原告:李就仪,男,192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宝莲,女,1928年7月9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球,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来兴,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付文峰,男,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告李就仪、梁宝莲与被告陈来兴、付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球、被告陈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就仪、梁宝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86179.0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15时15分许,梁北栋驾驶鲁15877**号变型运输机行驶至中山市民众镇××路××街路口时,与陈来兴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苏宝金、李满益)发生碰撞,造成苏宝金受伤,李满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北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来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满益未结婚、无子女,两原告系李满益之父母。本次事故造成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0596.80元。事故后,两原告与梁北栋及其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而陈来兴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两原告186179.04元。陈来兴辩称,本人与李满益认识很多年,系朋友关系。××。事故当天,李满益要我帮忙用摩托车载他回家拿身份证用于办理低保手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我在事故中存有一定过错,赔偿也是应该,但我没有能力赔偿,××,请求原告方原谅。付文锋下落不明,本院公告给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付文锋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就仪、梁宝莲系受害人李满益(1962年5月2日出生)之父母,两人婚后共生育李满益等10个子女。李满益未婚,无子女。2015年11月25日15时15分许,案外人梁北栋驾驶鲁15877**号变型运输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行驶至中山市民众镇××路××街路口时,与陈来兴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苏宝金、李满益)发生碰撞,造成苏宝金受伤,李满益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3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作出[2015]第A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北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来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苏宝金与李满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李就仪、梁宝莲与案外人梁北栋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问题已成和解协议。由于与陈来兴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李就仪与梁宝莲遂诉到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陈来兴陈述称,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几年前从一湖南人手中购买,其不认识登记车主付文锋。原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陈来兴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梁北栋与陈来兴按责任承担,由于双方在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梁北栋与陈来兴分别承担70%、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两原告与梁北栋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已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且没有诉求,故本院不予审查和处理,本案仅处理陈来兴承担部分。无证据证明付文锋于事故中存有过错,故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两原告损失及陈来兴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依主张按2015年标准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两原告均计算5年,依主张按按2015年标准22171.9元/年计算,10个子女按1/10计算,则为22171.9元/年×10年×1/10=22171.9元);3.丧葬费32395元(依主张按按2015年标准64790元/年×1/2=323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确定)。四项合计708424.90元,扣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承担的110000元,超出部分598424.90元由陈来兴承担30%即179527.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来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就仪、梁宝莲交通事故损失179527.47元;二、驳回原告李就仪、梁宝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原告李就仪、梁宝莲负担144元(原告李就仪、梁宝莲已预交2012元),由被告陈来兴负担3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李就仪、梁宝莲1868元,向本院缴纳2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陈武晓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宝华谢俊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