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执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史菲菲与淄博中山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谢天红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菲菲,淄博中山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谢天红,李玲,刘元江,淄博裕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执749号申请执行人:史菲菲。被执行人:淄博中山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863040809H。法定代表人:谢天红,总经理。被执行人:谢天红。被执行人:李玲。被执行人:刘元江。被执行人:淄博裕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洪沟路22号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489881275。法定代表人:刘元江,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淄博仲裁委员会(2013)淄仲载字第265号裁决书,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淄博中山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谢天红、李玲、刘元江、淄博裕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淄博中山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谢天红、李玲、刘元江、淄博裕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时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淄博中山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谢天红、李玲、刘元江、淄博裕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淄博中山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谢天红、李玲、刘元江、淄博裕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存款2873363.00元。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淄博中山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谢天红、李玲、刘元江、淄博裕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三、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晓伯审 判 员  曹继明审 判 员  孙兆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初勤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