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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6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淑香与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香,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330号原告:郭淑香,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有(郭淑香之夫),男,1960年7月9日出生,人民日报社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房山区北京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6号门,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良路1号。法定代表人姚玉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民,男,1967年6月7日出生,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郭淑香与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有,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方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1月、12月补交的3个月社保的社保费3278.4元;2.北方公司支付推迟退休3个月的退休费4827元;3.北方公司支付来往的交通损失300元;4.诉讼费由北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份到现在郭淑香一直在北方公司开出租车。郭淑香于2015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其社会保险有中断情况,后郭淑香与北方公司协商补续社会保险事宜,北方公司告诉其补不了。最终郭淑香自行补交了社会保险,享受了退休待遇。但由于北方公司的原因,郭淑香垫付了应由北方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也导致郭淑香推迟了三个月退休。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北方公司辩称,如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北方公司为郭淑香漏缴社会保险的情况,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淑香曾与北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方公司为郭淑香缴纳了2000年7月至2004年12月以及200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保险。郭淑香于2015年9月达到退休年龄,其自行缴纳了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其中,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为每月465.36元,个人缴费部分为每月310.24元,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每月316.68元。郭淑香实际支付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保险费用为每月1092.28元。2016年5月30日郭淑香取得退休证,其上写明郭淑香退休时间为2015年12月。郭淑香自2016年1月起每月领取退休金1609元。郭淑香于2016年4月1日就本案诉求申请仲裁,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对于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淑香提交签订日期为2005年2月22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有效期限为2005年2月22日至2008年2月22日,用以证明其自2000年起一直在北方公司工作,2005年并未中断。北方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北方公司在其与郭淑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淑香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郭淑香不能及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由此给郭淑香造成的损失,北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郭淑香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社会保险费中应由单位负担的部分,并支付郭淑香延迟退休3个月的退休费损失。郭淑香要求北方公司支付来往的交通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淑香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中应由单位负担的部分共计1396.08元;二、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淑香延迟退休的退休金损失4827元;三、驳回郭淑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