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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冬梅、王某某、柳某某、柳某某、柳某某、柳某某、柳某某、柳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王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3651号原告:柳某某,男,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柳某某,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柳某某,女,1946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男,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柳某某,女,1946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柳某某,男,1951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柳某某,女,1952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柳某某,女,1956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冬梅、王某某、柳某某、柳某某、柳某某、柳某某、柳某某、柳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在法院送达时以书面的形式表示放弃继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遗留有三间砖平房,现由被告柳某某居住,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母共育有八名子女,原告的父母现已去世,遗留有三间砖平房,现要求依法继承。被告柳某某辩称:遗产情况属实,现由被告居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的父母柳海龙、郑桂芝共育有八名子女,现柳海龙于2007年12月4日去世,郑桂芝于2010年6月10日去世,原告的姐姐柳凤芹于2010年6月10日去世,柳凤芹育有三名子女: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原告的姐姐柳某某,患有精神病多年,一直随其子崔某某生活。柳海龙、郑桂芝在四合镇烟窝村烟南组遗留三间砖平房。产权证号为:昌四村房字第1**号,现由被告柳某某居住。被告王某某、王冬梅、王某某、柳某某、柳某某、柳某某、柳某某、柳某某均书面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的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除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柳某某要求继承遗产外,其余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均书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该三间砖平房一直由被告柳某某居住,且双方对房屋的价值均认可为6000元,故三间砖平房由被告柳某某继承,被告柳某某给付原告柳某某遗产分割款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柳某某要求依法继承遗产三间砖平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三间砖平房不宜分割,被告柳某某应给予原告柳某某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间砖平房由被告柳某某继承,原告柳某某在被告柳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附有协助义务。二、被告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柳某某遗产分割补偿款3000元。如果被告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