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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秀山县人民医院与敖泽亮,敖泽略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敖泽亮,敖泽练,敖泽略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2053号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道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天文,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民,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泽亮,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秀山自治县。被告:敖泽练,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秀山自治县。被告:敖泽略,男,1977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秀山自治县。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诉被告敖泽亮、敖泽练、敖泽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泽亮、敖泽练、敖泽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治疗欠费98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三被告之母田梅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原告处住院治疗,同年4月4日,田梅清(现已去世)从原告处出院。田梅清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疾病期间共计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6810元,对该笔治疗费用,三被告在田梅清住院治疗期间仅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仍拒绝向原告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被告敖泽亮、敖泽练、敖泽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系田梅清(现已去世)子女,2016年4月2日田梅清因伤入住原告处治疗,预交治疗费27000元,经诊治,田梅清病情严重,随时可能出现心率进行性下降、抢救无效、死亡可能,经与田梅清家属沟通后,同年4月4日办理出院,治疗费共计36810.07元,剩余9810.07元未结清。本院认为,田梅清与原告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为田梅清治疗,田梅清尚欠原告的医疗费9810.07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田梅清应当承担支付���疗费的责任,但因田梅清已经死亡,本案被告敖泽亮、敖泽练、敖泽略是田梅清的遗产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即田梅清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敖泽亮、敖泽练、敖泽略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在继承田梅清的遗产范围内清偿拖欠的医疗费981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泽亮、敖泽练、敖泽略在继承田梅清的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敖泽亮、敖泽练、敖泽略在继承田梅清的遗产范围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