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蔡常亨与丁荣贵、余荣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常亨,丁荣贵,余荣英,邵武市金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1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常亨,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水北故县林场职工,住邵武市水北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荣贵,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日友,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荣英,女,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日友,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武市金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养马洲工业平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5917267693。法定代表人:丁荣贵,总经理。上诉人蔡常亨因与被上诉人丁荣贵、余荣英、邵武市金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常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建,被上诉人丁荣贵暨金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丁荣贵与余荣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日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常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丁荣贵、余荣英共同返还本金1346400元,以及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二、金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金禾公司不承担责任与证据相悖。邵武市水北养马洲的粮食仓库登记在金禾公司的名下,丁荣贵是金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蔡常亨借款主要是用于兴建水北养马洲的粮食仓库。这一事实有丁荣贵的《承诺书》和其女婿陈某的陈述可证实。从丁荣贵提供的证据六《存款明细账》可以看出,在2012年向蔡常亨借款后,丁荣贵从个人户头上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转帐72000元,2013年3月28日转帐510000元,2013年4月8日转帐55000元给金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金禾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丁荣贵只借852200元本金错误。首先,丁荣贵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承认向蔡常亨借款87万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自己书面承认的事实。其次,丁荣贵的证人在法庭上陈述丁荣贵向蔡常亨借款87万元。第三,蔡常亨向法庭提交了丁荣贵分七次借款,共计87万元的证据。第四,蔡常亨与丁荣贵之间有许多借款往来,不存在砍头息的问题。蔡常亨有旧债抵扣和支付现金的行为。第五,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民事行为,是对当时借款金额的确认,没有证据不能随意撤销。丁荣贵、余荣英辩称,涉案1122000元的《借条》系丁荣贵在蔡常亨的胁迫下,依照其事先写好的算账单出具给蔡常亨的,一审时丁荣贵已提供《报警回执》《伤情委托书》等证据证实。同时该《借条》亦无打款凭证佐证,故蔡常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陈某作为本案的证人,其出具的《账目明细》系其根据当时的时间亲自进行记账的,可以证实丁荣贵实际借到蔡常亨832800元,且已还利息444200元,一审查明事实并无错误。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禾公司辩称,丁荣贵打款给金禾公司的时间及金额与其向蔡常亨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均不吻合,蔡常亨的陈述丁荣贵借款用于金禾公司不是事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蔡常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丁荣贵、余荣英、金禾公司归还蔡常亨本息共计1346400元(其中到2015年1月30日本金为1122000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到2015年11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24400元)及以本金1346400元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9月5日,丁荣贵向蔡常亨借款120000元,蔡常亨实际转账至丁荣贵账户117600元。2.2012年9月24日,丁荣贵向蔡常亨借款80000元,蔡常亨实际转账至丁荣贵账户76000元。3.2013年8月16日,丁荣贵向蔡常亨借款30000元。4.2013年9月23日,丁荣贵向蔡常亨借款220000元,蔡常亨于2013年9月22、23日,分两次实际转账至丁荣贵账户138600元和70000元。5.2014年3月29日,丁荣贵向蔡常亨借款210000元。6.2014年11月17日,丁荣贵女婿陈某向蔡常亨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经丁荣贵、蔡常亨同意转为丁荣贵名下)。7.2014年10月8日,丁荣贵向蔡常亨借款160000元(注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7月2日丁荣贵各向蔡常亨借款50000元,另借现金10000元)。以上七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出具等额《借条》各一份,借款人丁荣贵在每份《借条》上均有签名、摁手印。2015年1月30日,蔡常亨与丁荣贵进行结算,丁荣贵结欠蔡常亨本金和利息共计1122000元,并重新出具了等额《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同时在之前的七份《借条》上均注明“本借条已累计到2015年1月30日借条上”。2015年4月13日,丁荣贵将金禾公司的房产证书作为抵押交付给蔡常亨等人,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在丁荣贵与余荣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从2015年1月30日至今,丁荣贵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一、关于丁荣贵于2012年9月5日、9月25日、2013年9月23日向蔡常亨的借款,蔡常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的抗辩意见,经查,2012年9月5日、25日,该二笔借款中的差额2400元和4000元与丁荣贵陈述的蔡常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数额相符,2013年9月23日,丁荣贵向蔡常亨的借款数额与蔡常亨实际出借数额不一致,经金融部门的《存款明细账》证实,应认定上述三笔借款的本金分别为117600元、76000元、208600元。加上丁荣贵向蔡常亨借款的其他四笔即30000元、210000元、160000元、50000元,应认定丁荣贵向蔡常亨借款七笔本金共计8522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30日,上述七笔借款利息分别为67808元、42864元、10480元、67711元、42000元、11946元、2467元,利息合计245276元;丁荣贵尚欠蔡常亨本息共计1097476元(852200+245276=1097476)。蔡常亨诉请丁荣贵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22000元超过法定限额,应认定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转为后期借款的本金为10974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蔡常亨与丁荣贵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定限额,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蔡常亨主张丁荣贵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也未超过法定限额,应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系丁荣贵、余荣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蔡常亨主张由余荣英与丁荣贵共同偿还,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丁荣贵虽然是金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蔡常亨签订借贷合同,但是蔡常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丁荣贵所借款项用于金禾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对蔡常亨要求金禾公司与丁荣贵、余荣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丁荣贵提出“从未借到蔡常亨1122000元,该借条是蔡常亨事先写好,殴打丁荣贵后逼丁荣贵签字的”的抗辩意见,经查,丁荣贵是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而报警的记录是在2015年7月26日,无法证明丁荣贵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是在蔡常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故对丁荣贵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丁荣贵提出从2012年9月5月到2015年2月16日期间已归还蔡常亨合计453600元的主张,因丁荣贵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且蔡常亨对此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丁荣贵、余荣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蔡常亨借款1097476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蔡常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918元,由丁荣贵、余荣英负担16653元,由蔡常亨自行负担2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丁荣贵、余荣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蔡常亨提出一审遗漏认定丁荣贵有将涉案借款转到金禾公司,由金禾公司实际使用的事实。经查,首先,丁荣贵未在《承诺书》中陈述涉案借款用于金禾公司。其次,因涉案借款是否用于金禾公司的生产、经营,将直接影响金禾公司的责任承担,故证人陈某的陈述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由金禾公司实际使用。最后,蔡常亨提出丁荣贵曾三次将借款从其账户转到金禾公司账户内,但从打款时间与金额来看,均与丁荣贵向蔡常亨借款的时间与金额不符,且丁荣贵账户中亦有其他资金,故该打款的事实亦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由金禾公司实际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蔡常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已查明,涉案2015年1月30日由丁荣贵出具给蔡常亨的《借条》系对2012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双方借贷本息的结算,在该期间蔡常亨能够举证证实的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仅有85220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8522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蔡常亨提出实际借款本金870000元,经结算后本息应为1122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蔡常亨提出应将1122000元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24400元再转为本金计算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蔡常亨主张金禾公司应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上诉人蔡常亨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为金禾公司实际使用,其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因被上诉人丁荣贵、余荣英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蔡常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8元,由上诉人蔡常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