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30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晓芬与水富县铜厂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芬,水富县铜厂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30民初257号原告:王晓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显飞,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富县铜厂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继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煦,男,汉族。原告王晓芬与被告水富县铜厂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晓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显飞、被告水富县铜厂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富县铜厂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继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芬诉称: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44000元,3、被告为原告交纳从2005年元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事实与理由,被告水富县铜厂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初雇佣原告王晓芬为装卸工,实行计件工资制,月工资4000元左右,从2005年至2014年10月歇业时止,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歇业,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等,被告回答以后再说。随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均推拒。2015年9月初,当原告又问及被告时,被告却不理睬。为此,原告依法向水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水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1日收受了申请,同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告知书》,但直到现在,水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对该申请作出任何处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水富县铜厂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1、原告不属于被告的工人;2、被告现在处于停业阶段,没有对原告进行开除或者其他处理,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即使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属于无限期的劳动关系;4、社会保险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的裁判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5日,水富铜厂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雷继红,经营煤炭开采、加工、销售业务。从2006年开始到2014年11月3日时止因昭通市人民政府以昭政通告2014第3号通知要求水富铜厂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闭矿井期间,王晓芬在水富铜厂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块煤、面煤的装卸工作,均以每吨2.5元、4元或者5元计算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王晓芬提起仲裁申请,水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通知王晓芬补充材料,2016年3月11日,水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告知书》,告知若在五日内未作出决定或受理后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的,均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晓芬遂于2016年5月9日向法院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部分分析认定为:1.水富县太平镇盐井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证明王晓芬从水富铜厂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厂时至2014年歇业期间为煤炭装卸负责人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2.证人谭尧恩、牟泽兴的证言,证明王晓芬系水富铜厂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炭装卸工人,该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水富铜厂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与原告王晓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晓芬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晓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水富铜厂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每年或每月的工资数额,被告也未提交工资表,故其要求被告水富铜厂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请求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富铜厂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王晓芬补缴2006年至2014年11月3日时止社会养老保险费;二、驳回原告王晓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晓芬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开玉审 判 员 杨胜刚人民陪审员 陈俊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