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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4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家标与谢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标,谢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136号原告:徐家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沛明,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家标与被告谢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方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沛明,被告谢春林的委托代理人赵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42145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在东海县××街道晶府人家小区承包安装工程。从2011年8月起至2014年10月止,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晶府人家小区的安装工程。期间被告共结欠原告材料款42145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引起诉讼。被告谢春林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可能有出入,对买卖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镀锌钢管,并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所在的晶府人家小区工地,由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55902金额23800元、0055904金额1120元、0055908金额3750元、0055942金额2680元、0076489金额2490元的送货单及由被告出具的四张金额为970元、14700元、5200元、3700元的欠条予以确认,对案外人王绪宝签名的编号为0059934金额3240元、编号0033038金额4472元、编号0033039金额8930元、编号0033048金额1490元、编号0088963金额665元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给付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42145元,因被告对非被告本人签名即案外人王绪宝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绪宝签名系被告授权,本案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扣除案外人王绪宝签名的送货单货款数额(3240+4472+8930+1490+665=18937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春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家标23208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元,由原告徐家标负担187元,被告谢春林负担240元(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