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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7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徐高君、杨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徐高君,杨秋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686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YA1289911B),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北路166号代表人:华琰雯,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兰苹、章梦丽,系该行员工。被告:徐高君,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杨秋燕,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侗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金桥支行)诉被告徐高君、杨秋燕、沈晓琦、沈晓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高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202.78元,支付利息3828.54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合计89031.32元;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计付罚息及复息(罚息、复息利率均按月利率10.9999995‰计算);2、被告杨秋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沈晓琦、沈晓雅对上述款项在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农商银行金桥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晓琦、沈晓雅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高君、杨秋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202.78元,支付利息3828.54元(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合计89031.32元;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计付罚息及复息(罚息、复息均按月利率10.999999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金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兰苹、章梦丽,被告徐高君、杨秋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沈雪勇向原告农商银行金桥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同日,原告农商银行金桥支行(贷款人)与沈雪勇(借款人)、被告徐高君(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借款种类与用途、借款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借款人实际情况调整上述额度;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标准计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徐高君、杨秋燕向农商银行金桥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沈雪勇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农商银行金桥支行向被告沈雪勇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由沈雪勇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7.333333‰,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1日。2016年1月8日,沈雪勇因故死亡。原告农商银行富阳支行从被告沈雪勇账户上扣收本金14797.22元,扣收利息410.16元。截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5202.78元,利息(含罚息、复息)3828.54元。经原告农商银行金桥支行催讨,被告徐高君、杨秋燕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金桥支行与沈雪勇、被告徐高君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杨秋燕出具的《保证函》、沈雪勇出具的《借款借据》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沈雪勇死亡,原告农商银行金桥支行履行放款义务后主张提前收回借款。在此情形下,被告徐高君、杨秋燕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农商银行金桥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85202.7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高君、杨秋燕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借款本金85202.78元,支付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止的利息3828.54元,合计8903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高君、杨秋燕支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计算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均按月利率10.999999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徐高君、杨秋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承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