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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执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扬州市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邮市中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嵇中权、刘红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嵇中权,刘红梅,扬州市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邮市中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18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嵇中权,男,1984年1月11日生,汉族,户藉地在江苏省高邮市。被执行人刘红梅,女,1983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藉地在江苏省高邮市。被执行人扬州市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卸甲镇。法定代表人袁达凤。被执行人高邮市中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东后街14号。法定代表人高志。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嵇中权、刘红梅、扬州市久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高邮市中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玄锁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嵇中权、刘红梅、久盛公司、中信公司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嵇中权、刘红梅、久盛公司、中信公司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嵇中权、刘红梅、中信公司无房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久盛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高邮市卸甲镇的房产,该房产被多家法院查封,且设定抵押权,本院依法不享有处置权;被执行人久盛公司所有的苏K×××××凯马牌小型汽车和被执行人中信公司所有的苏K×××××江铃全顺牌小型汽车因未实际控制,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嵇中权、刘红梅、久盛公司、中信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1003196.53元、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认可本院的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经合议庭合议,报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锁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牛利梅执行员  王正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黎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