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裴明东与顾郑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明东,顾郑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明东,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严义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郑浩,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铃,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明东因与被上诉人顾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明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裴明东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顾郑浩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从吴周峰的询问笔录上看,其首先承认自己经办了裴明东与顾郑浩的借款,但在法院提问“出借人一栏是否是空白”后,其马上转口否认该借款系裴明东所有,且对于顾郑浩所借具体金额、所还具体金额皆模糊不清,不排除其试图将该笔借款与裴明东撇清,从而逃避自身责任的可能性。因吴周峰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陈述“出借人一栏为空白”对其有利,且其笔录前后矛盾,个中细节亦无法准确交待,因此吴周峰对本案的陈述不足采信。结合顾郑浩一方在庭审中自认并未阅读借条,因此法庭最终认定“出借人一栏系空白”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顾郑浩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存疑。从证据本身看,顾郑浩提供的收条与本案所涉借款毫无关联性。金额也与本案借款不相符,所有细节皆由顾郑浩单方陈述,故而顾郑浩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二、一审法院适用实体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吴周峰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并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毫无依据的。一审法院认为“裴明东自认委托吴周峰向顾郑浩出借款项,且其并不在场,吴周峰未向顾郑浩告知出借人是谁,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山相信出借人为吴周峰,如裴明东确系本案债权人,则吴周峰的表见代理成立”一说与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在一审中,顾郑浩与吴周峰均陈述借据上出借人一栏为空白,且顾郑浩强调出借人系吴周峰本人,吴周峰也在笔录中强调从未披露该笔借款系顾郑浩所有,因此在本案中,既然一审法院已认定出借时借据上出借人一栏为空白,也认定顾郑浩相信出借人为吴周峰本人,就根本不存在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更无所谓构成表见代理了。顾郑浩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裴明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顾郑浩归还裴明东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判决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5倍计算),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郑浩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7月24日从吴周峰处取得现金,并向吴周峰出具了30000元借据一份。2015年8月6日,顾郑浩归还吴周峰30000元。吴周峰认可顾郑浩的上述借款已还清。2016年5月18日,裴明东持上述借据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周峰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该项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于本人的法律制度。本案中,裴明东自认委托吴周峰向顾郑浩出借款项,且其并不在场,事后也未及时告知顾郑浩。吴周峰与顾郑浩均陈述出借时借据上出借人一栏为空白,吴周峰未向顾郑浩告知出借人是谁,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出借人为“吴周峰”。顾郑浩向吴周峰归还款项,从常理来说,其从吴周峰处借的钱,归还给吴周峰,并不存在过失。如裴明东确系本案的债权人,则吴周峰的表见代理成立。表见代理一旦成立,在效果上如同有权代理。现吴周峰认可顾郑浩的借款已还清,该后果直接归属于裴明东。故裴明东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人因承担表见代理的授权责任而受有损失时,本人对无权代理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裴明东与吴周峰间有委托合同关系,则裴明东可依合同向吴周峰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如吴周峰超越代理权对裴明东构成侵权行为,则裴明东可请求吴周峰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裴明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裴明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本案借款系由案外人吴周峰经手与顾郑浩办理。双方当事人对借据上出借人一栏当时是否为空白说法不一,但吴周峰陈述当时出借人一栏为空白,且并未告知顾郑浩实际的出借人是裴明东,故顾郑浩并不知晓裴明东的存在,其主观上认定出借人为吴周峰并向吴周峰归还借款并无任何过失。至于裴明东与吴周峰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在未向顾郑浩披露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及于顾郑浩。退一步说,即使如裴明东所称当时借据上已事先写明出借人为裴明东,但一方面裴明东与顾郑浩并不相识,其难以直接向裴明东还款,另一方面吴周峰作为该借款裴明东一方的实际经办人和借款交付人,顾郑浩有理由相信其同样有代为收取还款的权利。吴周峰的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顾郑浩已将借款全部归还给吴周峰,吴周峰对此也予以确认,其效力及于裴明东,应视为顾郑浩已向裴明东还清借款。综上,裴明东针对顾郑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上诉人裴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