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何运奎与官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运奎,官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字第844号原告:何运奎,男,生于1988年5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文江镇。被告:官武,男,生于1988年8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窝镇。原告何运奎诉被告官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运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武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运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自愿按照月利息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一年。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官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官武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何运奎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何运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武转款96000元,被告官武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月7日被告官武再次向原告何运奎借款150000元,仍口头约定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何运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官武转款144000元,被告官武向原告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4-5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以上事实,原告何运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两张,证明双方借贷关系。3、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官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运奎诉被告官武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2015年2月3日,2月7日原告何运奎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官武时生效。因此,对原告何运奎诉被告官武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庭审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50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金额为96000元、144000元,因此原告实际借给被告借款本金共计240000元,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官武偿还原告何运奎借款本金人民��240000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官武负担并直接给付给原告何运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淑君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罗宏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旦 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