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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秦运珍与安阳亚华贸易有限公司(原安阳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运珍,安阳亚华贸易有限公司(原安阳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1031号原告:秦运珍,女,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市体育局退休职工,现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鸿飞(系原告秦运珍的丈夫),男,工行退休干部,现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选,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亚华贸易有限公司(原安阳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北厂街1号房1至4层,2号房1至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87121828X。法定代表人:张合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飞,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运珍与被告安阳亚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运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鸿飞、常玉选,被告亚华贸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借款合同和协议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后的利息直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计16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6日,被告亚华贸易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亚资20110812号和亚资20110813号,借款金额同为10万元,两份合同共借原告20万元。2011年10月15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亚资2011100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万元。以上三份借款合同合计借款45万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安阳华夏阳光电源有限公司为借款保证方,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另外,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结息、还款方式,即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借款月利率为2.1‰,每月分红为0.9‰,付息共分12期,每月16日为结息日与付息日,每月利息额为3000元;12期共计36000元,两份借款合同的到期日均为2012年8月15日,被告应按时还款。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亚资20111004号借款合同约定,结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借款月利率为2.1‰,每月分红0.9‰,付息共分12期,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每期利息额7500元,12期共计90000元,2012年10月14日为合同到期日,应按时还款。但以上三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没有履行付息还本的义务。2013年8月8日,被告企业名称由安阳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房地产公司)变更为安阳亚华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仍然为柴凤良。2015年11月5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变更为张合林。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在2013年7月26日付息2万元,2014年6月份付息2万元,共计4万元。2014年7月9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柴凤良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在2014年7月底,在扣除利息后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归还原告。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履行协议书的约定。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的违约事实清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被告亚华贸易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虽然原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及支付方式均有约定,但是双方在2014年7月9日另行达成还款协议,重新进行了约定,以新的还款协议代替了原来的借款合同,新的协议中原告作出了放弃利息的说明,约定扣除利息后一次结清,将本金偿还原告,故应当扣除原来被告支付原告的本金4万元、支付的17次利息共计84172元及原告配偶的分红96500元,现在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数额为229328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原告秦运珍作为出借方与亚华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亚资20110812、20110813,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1‰,每月分红0.9‰,按月结息和付息,借款人自收到借款后开始按月付息。付息共分12期约定每月16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每期利息额为3000元共计36000元。安阳华夏阳光电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当日,原告秦运珍将20万元交付亚华房地产公司,亚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张1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1年10月15日,原告秦运珍再次作为出借方与亚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亚资20111004,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1‰,每月分红9‰,按月结息和付息,借款人自收到借款后开始按月付息。付息共分12期约定每月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每期利息额为7500元共计9万元。安阳华夏阳光电源有限公司同样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当日,原告秦运珍将25万元交付亚华房地产公司,亚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5万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7月26日和2014年6月17日,叶鸿飞(系秦运珍的丈夫)出具了收到条,证明代秦运珍收到亚华房地产支付的本金4万元。2014年7月9日,经柴凤良总经理与秦运珍存款户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014年7月底扣除利息后一次性将存款本金全部归还秦运珍,结清有关手续。”被告认为上述协议是对原三份借款合同的变更,偿还的本金中应当扣除支付的利息及分红。原告认为协议内容针对的是如果被告在2014年7月底按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结束,但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该协议不生效,且原告丈夫所领取的分红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扣除原告的本金。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另查明,2013年8月8日,亚华房地产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亚华贸易公司,公司法人为柴凤良。2015年11月5日公司法人变更为张合林。本院认为,原告秦运珍与被告亚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标准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2014年7月9日双方约定“2014年7月底扣除利息后一次性将存款本金全部归还秦运珍,结清有关手续。”其内容并不能明确原、被告双方已对需要偿还的借款金额进行了重新约定,也不能确定原告对借款本金数额进行了放弃。被告在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后剩余本金41万元至今未予偿还,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1万元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被告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及分红标准不统一,有的表示为3‰,有的表示为30‰,但根据合同其他条款中约定的付息时间及金额,再加上实际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可以视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上述利率标准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偿还原告本金时应当扣除叶鸿飞领取的分红96500元,因叶鸿飞原系被告处工作人员,上述分红与本案秦运珍的借款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亚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运珍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息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被告安阳亚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李金钟人民陪审员  王旭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