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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子浩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曾用名张×2),男,1989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姜昕欣,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姜昕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1酒后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阳东街蓝天幼儿园门前时被石景山交通支队民警查获,经检验张×1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酒精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张×1的供述、执法录像、抽血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张×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艳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