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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6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与颜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磊,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完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利,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颜磊与被上诉人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50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誉,被上诉人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容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颜磊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上诉人下发《不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违反《山东省劳动厅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规定,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上诉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也未向上诉人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被上诉人通知载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被上诉人节省自己的社保和工资成本,恶意免除自己的法律义务,却在2015年4月30日久单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也没有为上诉人交纳5月份的社保。被上诉人应支付违法解合赔偿金28387元,支付5月份工资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工资合计5137元。2、被上诉人存在违法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向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未向上诉人支付防暑降温费、未支付加班费等违法情形。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上述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合赔偿金28387元、工资5137元、加班费2300元;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660元。被上诉人包装容器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仲裁裁决后,没有向法院起诉,视为上诉人接受裁决结果,所以二审审理范围仅仅限于仲裁裁决结果范围。2、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终止,第46条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所以上诉人主张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包装容器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判令:1、包装容器公司不支付颜磊赔偿金17144.4元,不支付颜磊带薪年休假工资3728.90元,不支付颜磊防暑降温费320元。2、诉讼费由颜磊承担。一审查明,2012年4月18日,颜磊到包装容器公司处从事总务安全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包装容器公司为颜磊缴纳了社会保险。包装容器公司为颜磊发放2014年高温福利320元。颜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55.20元。2015年3月27日,包装容器公司向颜磊发出《不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5月8日到期,现公司决定,期满后不再与你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请接到本通知后,按规定及时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2015年4月15日,颜磊签收该通知书,并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离开。2015年5月15日,包装容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颜磊经济补偿金11242元。2015年5月5日,包装容器公司为颜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解除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一审再查明,颜磊(申请人)为索要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于2015年6月24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被申请人(包装容器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838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559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96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23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660元。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7144.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3728.9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32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颜磊系包装容器公司的职工,双方自2012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2014年5月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签订了第三次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受该劳动合同的约束。在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且颜磊并不存在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包装容器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同时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包装容器公司应当依法享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故包装容器公司在2015年3月27日向颜磊发出通知,告知颜磊该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8日终止,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颜磊主张包装容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颜磊要求包装容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一审院不予支持。关于颜磊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包装容器公司主张在2013年安排颜磊休假12天,并提交考勤卡予以证实,颜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考勤卡无颜磊签字确认,故对包装容器公司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包装容器公司主张2014年安排颜磊休假6天,颜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颜磊提供的2014年7月份工资表显示颜磊当月工作天数为19天,而该月颜磊的应出勤天数为23天,故对包装容器公司主张颜磊该月休假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休假天数应为4天;2014年8月颜磊应出勤天数为21天,与颜磊提交的2014年8月份工资表显示的工作天数一致,故对包装容器公司主张颜磊该月休假1天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颜磊在2014年已休假4天。包装容器公司未再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2012年-2014年已安排颜磊休假,故对颜磊要求包装容器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颜磊2012年应休年休假3天,2015年应休年休假1天,因此包装容器公司应支付颜磊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7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28.92元。关于防暑降温费,颜磊主张包装容器公司未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960元,包装容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2014年高温补贴发放表予以证实,该证据显示颜磊已收取2014年高温补贴320元,并有颜磊的签字,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包装容器公司未再提交证据证实已发放2012年和2013年的高温费,故包装容器公司应支付颜磊2012年和2013年的防暑降温费640元,仲裁裁决包装容器公司支付颜磊防暑降温费320元,并驳回了颜磊要求包装容器公司支付加班费2300元、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660元的仲裁请求,颜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判决:一、青岛世安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颜磊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28.90元。二、青岛世安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颜磊2012年、2013年防暑降温费320元。三、驳回颜磊要求青岛世安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387元、加班费2300元、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66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世安包装容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颜磊于2012年4月8日到被上诉人包装容器公司工作,双方连续签订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7日期限届满。被上诉人包装容器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相应的权利,规定双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定情形的,除劳动者不予签订外,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包装容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上诉人颜磊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据;上诉人颜磊也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包装容器公司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正当。鉴于上诉人颜磊已经实际领取经济补偿金11242元,从应付经济赔偿金中予以扣除,故,被上诉人包装容器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17144.4元(4055.2元/月×3.5个月×2倍-11242元=17144.4元)。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颜磊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5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5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青岛世安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颜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17144.4元;四、驳回上诉人颜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世安包装容器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颜磊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浩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