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5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有福与陈小华、黄春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有福,陈小华,黄春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658号原告:邓有福,男,汉族,1982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陈小华,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黄春丽,女,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勇,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有福诉被告陈小华、黄春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有福、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陈小华称其承揽了韶关市实验学校的建筑工程,要原告为其提供河沙及水泥,被告收货后一定期限内付款。2014年8月,百余名工人、工头、材料商因向被告陈小华追索工资、工程材料款未果,在韶关市实验学校门口聚集拉横幅。2014年9月,被告陈小华的妻子黄春丽迫于各方面压力与工人、工头、材料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但两被告未能兑现承诺,原告经催收未果,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小华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陈小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8900元,承诺在2016年农历春节前支付158900元,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30万元,如未按时足额付款,每月按欠款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直至还清本金时止,如双方发生纠纷,由曲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因此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但被告再次失信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89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还清时止,至2016年5月7日利息为27534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材料款并未实际结算,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不应���按2分计算,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三、被告黄春丽并未参与涉案工程,被告陈小华欠原告的货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因此被告黄春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陈小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河沙及水泥,送货地点是韶关市实验学校施工现场。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9月23日,被告陈小华的妻子黄春丽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欠邓有福材料款为人民币柒拾万柒仟玖佰元整,之前所有单据无效,以此单为准。付款期限春节期付肆拾伍万元整,余款2015年8月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货款。2015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被告陈小华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建材材料款,共计458900元;二、乙方于2016年农历春节前清偿欠款1589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清偿30万元;三、如乙方未按照上述承诺的期限,足额向甲方清偿欠款,则乙方需按照欠款金额的2%,每月向甲方支付违约利息,直至欠款本金还清为止。协议达成后,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归还了5万元,余款4089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本院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两被告共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长兴北路3号悦城花园3号楼欣然墅-复式A(产权证号:6000279742XXXXXXXX**)。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欠条、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华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向被告陈小华供应材料,被告陈小华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陈小华于2015年10月12日经结算确认尚欠货款458900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陈小华辩称双方未实际结算,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尚有货款4089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陈小华支付货款408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小华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性质上属违约金。现被告陈小华未按照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陈小华每月按照欠款金额的2%即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时计算。被告陈小华辩称利息约定过高,因违约金的性质除补偿性外还具有惩罚性,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黄春丽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春丽与陈小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工程施工购买材料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黄春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黄春丽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华、黄春丽欠原告邓有福货款408900元及利息(其中108900元从2016年2月8日起,300000元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给原告邓有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原告邓有福负担937元,被告陈小华、黄春丽负担10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少珠人民陪审员 华红军人民陪审员 杨清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楚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