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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曹建东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人民政府、盐城市大洋湾生态运动园区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建东,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人民政府,盐城市大洋湾生态运动园区管委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3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东,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海路26号。法定代表人:于婷婷,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平,该镇政府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玉,该镇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洋湾生态运动园区管委会,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新洋村。法定代表人:李浩,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该管委会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曹建东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洋镇政府)、盐城市大洋湾生态运动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大洋湾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3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建东上诉请求:1.判令南洋镇政府与大洋湾管委会赔偿曹建东拆迁损失人民币30万元,按照拆迁的统一规定安置住处;2.判令南洋镇政府与大洋湾管委会承担��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1995)郊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将位于南洋镇红旗村二组的主屋西2间及东1间猪圈判归曹建东所有,后曹建东增造主房1间、厨房2间、厕所3间,均有批建手续,应受法律保护。而南洋镇政府拆迁办只与曹泽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没有与曹建东签订协议,强行拆除曹建东上述房产,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南洋镇政府辩称,拆迁争议的房产登记在曹泽民名下,并不在曹建东名下,南阳镇政府不是拆迁单位主体,也未与曹建东及曹泽民签订过任何拆迁协议,故南洋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大洋湾管委会辩称,1.盐城市信访局对曹建东的信访事项有了明确的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书明确载明虽经法院判决主房2间及猪圈1间归曹建东所有,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房屋征收单位与曹泽民签订了拆迁协议,并予���补偿。后房屋征收单位考虑实际情况,将村里工厂的2间房屋修缮后无偿供曹建东居住,曹建东也已入住。因此,相关单位所落实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并无不当;2.因案涉房屋登记在曹泽民名下,故只能与曹泽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曹泽民事后也领取了全部款项,未与曹建东签订任何合同,与曹建东不存在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也没有对曹建东实施侵权,曹建东可向曹泽民主张权利;3.曹建东在既未与大洋湾管委会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又未经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情况下诉请法院要求直接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对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无法律依据。曹建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洋镇政府与大洋湾管委会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对曹建东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即支付曹建东拆迁补偿费用并安排曹建东宅基地,具体补偿金额及宅基地面积大小由法院依法判决。一��法院认定事实:曹建东系曹泽民、金玉翠之子,均为原盐城市郊区南洋镇红旗村二组村民。1995年4月,曹泽民、金玉翠诉至原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曹建东析产。1995年10月9日,原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郊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位于盐城市郊区南洋镇红旗村二组的主屋东一间、厨房一间、猪圈西一间及厕所归曹泽民夫妻所有;主屋西两间及东一间猪圈归曹建东所有。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后曹建东在主屋东侧砌建了二间厨房,并将原二间猪圈及一间厕所拆除重建,并在猪圈的西侧砌建一间厕所给曹泽民使用,曹建东还帮曹泽民在主屋西面砌建了40多平方米的房屋给曹泽民居住使用,后曹泽民在该房西侧搭建了5平方米左右的披子。曹泽民使用该40多平方米的房屋(含披子)及一间厕所直至拆迁为止。2004年6月30日,曹建东的前妻董桂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同年7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亭民一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判令曹建东婚前主屋三间归曹建东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厨房二间、厕所、猪圈二间归曹建东所有,其他财产归董桂英所有,且曹建东一次性补偿董桂英房屋分割差价800元……判决后,曹建东、董桂英均未上诉。2006年,曹建东再婚。2007年9月,盐城市建设局向大洋湾管委会下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包括曹泽民所在村组的部分农户进行拆迁建设大洋湾健身运动园项目,大洋湾管委会委托了盐城市亭湖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拆迁。2009年,曹建东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从事三轮车载客服务。在拆迁商谈过程中,曹建东提出其已与曹泽民分家析产,并经原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决,并非所有房屋均为曹泽民所有,大洋湾管委会认为曹建东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土地证所载主体仍未曹泽民,故对曹建东的意见,未予采纳。2011年1月18日,盐城市亭湖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与曹泽民签订了《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屋(含曹建东居住使用的房屋)拆除,共计补偿曹泽民199800元,并在该合同第五条中载明:“①本合同涉及到家庭财产分割,故附房屋示意图;②合同载明安排的宅基地给儿媳董桂英和孙子曹荣生建房;③集体提供不小于80㎡的平房无偿给曹泽民夫妇居住;④集体租借不小于40㎡的平房给曹泽民之子曹建东有偿居住;⑤大洋湾有安置房时,提供一套80-100㎡左右的安置房计划给曹泽民之女曹建巧。”合同签订后,曹泽民向盐城市亭湖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了自己居住使用的房屋,该房屋被拆除,但曹建东居住使用的房屋因曹建东不同意而未能一起拆除。2011年3月17日,曹泽民领取��拆迁费199800元。3月中旬,曹建东居住使用的房屋被拆除。后曹建东一直进行信访。2015年5月14日,曹建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曹泽民与盐城市亭湖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15)亭民诉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不予受理。2015年9月,曹建东进行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15)亭行初字第0020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驳回了曹建东的起诉。2015年12月1日,曹建东再次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10月9日,原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对曹泽民夫妻与其子曹建东的家庭共有房屋已作出了析产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曹建东对部分房屋又进行了拆除重建,并与其父曹泽民对房屋的所有权重新作了约定,后在曹建东离婚时一审法院依法对曹建东婚前及婚后共有的房屋等财产作出了判决,该判决亦已生效。现曹建东在既未与大洋湾管委会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又未经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情况下诉请法院直接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对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曹建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退还曹建东。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拆迁补偿是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的补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如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然本案中,曹建东既未与大洋湾管委会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又未经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故其主张南洋镇政府与大洋湾管委会按照拆迁实施方案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建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益钧代理审判员  周 陇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