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民终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炬永与陈炬培、陈自和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炬永,陈炬培,陈自和,陈美兰,海南爱莲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1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炬永,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炬培,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斌,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自和(又名陈炬和),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审第三人:陈美兰,女,194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审第三人:海南爱莲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车站北部湾花园A31号。法定代表人:武峻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陈炬永因与被上诉人陈炬培、原审第三人陈自和、陈美兰、海南爱莲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莲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炬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被上诉人陈炬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斌、海南爱莲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炬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全部驳回原审原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租地协议》系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获得,且已被上诉人撕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上诉人应证明上诉人有土地出租,并证明《租地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所签。二、陈炬永认为一审认定的其应向陈炬培支付28万元的事实错误。根据2015年4月24日的《协议》,陈炬永应向陈炬培支付金额为20万元,而非28万元。如果没有《协议》,那么陈炬永应支付金额即为28万元。但是,陈炬培在知道陈炬永将承包地“卖”出后,曾与陈炬永商讨,在陈美兰的调停下,陈炬培同意陈炬永支付20万元,并签订了《协议》,明确表示此前一切协议作废。上诉人先支付10万元,而后又于2016年1月支付剩下10万,但遭拒收。一审法院以陈炬永未依约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足够20万元,而认定“附生效要件不成立,该协议并未生效”,认定错误。上诉人延期支付系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其拒收存在阻止条件成就的故意,且上诉人已将剩余10万元交与陈美兰提存。三、被上诉人为了骗上诉人的钱,曾多次到海南阻止承租人按时付租金给上诉人,并擅自拿走上诉人的承包土地确认书一份、证据一份及上诉人的存折、借条等。被上诉人陈炬培答辩称:首先,涉案土地是以被上诉人名义承租的,并且请上诉人管理,后来被上诉人念兄弟之情,将部分股份转让上诉人,并以其在涉案土地上的收入转为股本,由于被上诉人后来身体状况欠佳,所以才将分得的部分土地租给被上诉人,也最终签下了附生效条件的租地协议。只是由于上诉人背信弃义,私自想转让承租土地,获取高额利润,同时拒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价款,遂成诉。二、上诉人声称《租地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租地协议》已失效并非事实。上诉人称约定期限内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但被上诉人拒收,其说法并无其他证据支持,更不符合常理。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上诉人拒不履行原来协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炬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炬永向陈炬培支付二十二万元;2、诉讼费由陈炬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月27日,陈炬永与海南省临高波莲镇红星农场签订《承包临高县波莲镇红星场红色荒地合同书》,约定由红星农场将60亩的荒地以每亩每年30元的价格发包给陈炬永种植亚热带作物,承包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47年1月30日止。2003年5月30日,陈炬培与陈炬永、陈自和、陈美兰签订《关于合股种荔枝、龙眼、黄皮合同》,约定共同承包该地,地上作物、附着物等属于四人分股享有,其中陈炬培一股、陈炬永一股、陈美兰和陈自和共一股;从1997年至签订合同之日共投资281600元,其中,陈炬培出资167800元,陈炬永出资63800元,陈炬和、陈美兰各出资25000元。2012年6月10日,陈美兰、陈自和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陈炬培,转让完成后,陈炬培和陈炬永分别对承包地享有三分之二、三分之一的份额。2014年8月13日,陈炬永、陈炬培签订《租地协议》,约定陈炬培将拥有的40亩土地以20000元/年出租给陈炬永;租期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需续租则提前一个月交租金,并约定,如陈炬永当年将该承包地卖出去,则除去2万元租金,还应向陈炬培支付28万元。2015年4月24日,陈炬培出具《协议》,协议内容为:“今收到陈炬永10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5年2月30日前还清,收齐现金100000元后,以前一切协议作废”。2014年下半年,陈炬永口头承诺将承包地出租给爱莲公司经营使用,期限为从2014年下半年至2047年止,租金85万元,爱莲公司已支付10万元。陈炬培收到陈炬永支付的20000元现金及于2017年4月27日陈炬永通过其姐姐陈美兰转账的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陈炬永、陈炬培都认可《承包临高县波莲镇红星场红色荒地合同书》、《关于合股种荔枝、龙眼、黄皮合同》以及陈自和、陈美兰股份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租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陈炬培与陈炬永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以陈炬永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陈炬培支付200000元为生效要件。陈炬培只收到陈炬永转账80000元,还有20000元现金是土地租金。陈炬培也认可20000元现金为土地租金。据此,附生效要件不成立,协议并未生效。根据《租地协议》约定,陈炬永于2014年下半年将地租赁给爱莲公司时,应向陈炬培支付除20000元租金外的280000元,陈炬永实际支付仅80000元,未支付200000元,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陈炬培请求陈炬永向其支付2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陈炬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炬培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陈炬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陈炬永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4月24日,陈炬培出具《协议》,协议内容为:“今收到陈炬永10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收齐现金100000元后,以前一切协议作废”。一审认定剩余100000元于2015年2月30日前还清有误,应予纠正,其他相关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合伙种植果树而后发生退伙引发的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2003年5月30日,陈炬培与陈炬永、陈自和、陈美兰,在陈炬永已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合伙种植果树,后陈美兰和陈自和相继退伙。2014年8月13日,陈炬永、陈炬培签订《租地协议》,2015年4月24日,陈炬培出具《协议》,两个协议书实际性质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关于陈炬培退伙的协议,本案系两个协议履行引发纠纷,故案由应当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炬培和陈炬永签订的《租地协议》和《协议》的效力及陈炬永应当支付陈炬培多少退伙资金。关于《租地协议》和《协议》的效力问题。《租地协议》是2014年陈炬培和陈炬永签订的附条件合同即如果陈炬永转让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陈炬培得到补偿30万元后就退伙的退伙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附条件生效的退伙协议,后当年陈炬永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爱莲公司,故该协议当年已经发生效力。陈炬永声称其签订时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情,协议因构成欺诈而无效,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租地协议》生效后,陈炬培和陈炬永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达成新的协议,即陈炬培出具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也是关于陈炬培退伙的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在履行《租地协议》过程中达成的新的有效退伙协议,实际替代了《租地协议》,《租地协议》的效力自然也就终止,双方应当按照新的协议履行。一审法院认定陈炬培与陈炬永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为附生效要件的合同不当,本院认为,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协议》中约定“收齐现金贰拾万元后,以前一切协议作废”,该条款“以前一切协议作废”约定内容不明确,虽然看起来有约定协议失效的条件,但由于条件约定内容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附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故《协议》不是附条件的合同,一审认定《协议》为附条件合同有误,应予纠正。二、陈炬永应当支付陈炬培多少退伙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及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的规定,本案《租地协议》约定了陈炬培退伙的情形,及退伙后的陈炬永应当支付陈炬培退伙资金,应视为双方书面协议退伙,本应当按该协议履行,但是该《租地协议》被双方后来签订的《协议》代替,故陈炬永应当支付给陈炬培退伙资金由300000元(租金20000元及约定280000元)变更为20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陈炬永应当支付给陈炬培20万元,陈炬永已经支付了10万,剩余10万元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陈炬永尚未支付陈炬培剩余10万元,故陈炬永应当支付陈炬培10万元以及迟延履行给陈炬培造成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精神,本院认定陈炬永应当赔偿陈炬培的损失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陈炬永上诉主张已将剩余10万元交与陈美兰提存,由于陈炬培拒收而支付不能。由于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没有得到陈炬培的认可,不符合提存的法定情形,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租地协议》认定陈炬永应当赔偿陈炬永20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炬永上诉请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及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陈炬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炬培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自2015年12月31起至付清之日止);驳回陈炬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陈炬永承担4600元,由被上诉人陈炬培承担4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昌恩审 判 员 符嘉华审 判 员 龙蜀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陶月月书 记 员 路仪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3.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