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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4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贾宝华与上海旭密林幕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宝华,上海旭密林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4827号原告:贾宝华,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香(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被告:上海旭密林幕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民丰路XXX号-3-204,主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XXX号XXX号楼XXX层。法定代表人:HANSPETERSCHNEIDER,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陈静,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宝华与被告上海旭密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密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香,被告旭密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旭密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7,255元。事实和理由:贾宝华于2008年12月至旭密林公司工作,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补贴组成,2011年被调至成都分公司工作,2015年8月又被调回上海,双方约定贾宝华调回后月基本工资仍为3,500元、固定补贴变更为25,168元。由于2015年圣诞节前旭密林公司表示准备降低贾宝华的工资,并且2016年2月4日旭密林公司向贾宝华发放2016年1月份工资时少发了基本工资1,339.70元,贾宝华认为旭密林公司该做法存在主观故意,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贾宝华便以旭密林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于2016年3月7日书面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6年3月15日,贾宝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旭密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在该次仲裁审理过程中,贾宝华收到旭密林公司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转出核定表后才得知旭密林公司未足额发放其2016年1月份基本工资的原因是旭密林公司在贾宝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贾宝华的劳动关系转至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密林能源公司),并调整了工资及缴费基数。旭密林公司在贾宝华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自己的主观意愿在未履行任何法律程序的前提下,擅自将贾宝华的劳动关系转入另一家公司,存在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故意,旭密林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旭密林公司辩称,不同意贾宝华的诉讼请求,旭密林公司并未在2016年1月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至贾宝华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同年3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贾宝华向旭密林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旭密林公司的管理,旭密林公司向其支付了报酬。贾宝华以旭密林公司在对社保关系转移的误操作为由认为旭密林公司于2016年1月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另,在双方于2016年5月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已了结了双方间所有的纠纷,贾宝华明确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旭密林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主张任何权利,贾宝华在收取了全部大额的和解款后,继续对旭密林公司提起诉讼,属于滥用司法资源,亦违反了诚信原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0日,贾宝华至旭密林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2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4日,旭密林公司向全体员工发送电子邮件,计划于2016年1月1日起将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转移到旭密林能源公司,并于2016年1月20日前办理完毕相应的用工备案及社保、公积金转入。该邮件附件包括: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薪资确认单、劳动合同、保密和廉洁协议。贾宝华未与旭密林公司签订附件中的文件。2016年1月,旭密林公司将贾宝华的社会保险关系转至旭密林能源公司,旭密林能源公司为贾宝华缴纳了该月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2月,旭密林能源公司又将贾宝华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回旭密林公司。旭密林公司表示,将贾宝华的社会保险关系转至旭密林能源公司系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致。2016年3月7日,贾宝华以旭密林公司未足额支付2016年1月工资为由发函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贾宝华在旭密林公司最后工作至2016年3月6日,工资结算至该日。2016年4月6日,旭密林公司为贾宝华办理了退工手续。另查明,2016年5月5日,旭密林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李某某作为乙方、贾宝华作为丙方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协商三方就丙方起诉的《合作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两案达成和解;甲方向丙方支付和解价款347,247元,协议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第一期和解款267,247元,其余款项在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25,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5,000元、2017年5月5日前支付30,000元;丙方在该协议生效后的5日内办理2个案件的撤诉手续;除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外,丙方与甲方、丙方与乙方之间无其他未了结的事项,丙方承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甲方及乙方提出任何要求,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5月6日,旭密林公司将全部和解款347,247元支付给了贾宝华。2016年3月15日,贾宝华以旭密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旭密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33,627.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670号裁决,对贾宝华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贾宝华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案号为(2016)沪0104民初16959号。2016年5月6日,贾宝华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4月27日,贾宝华又以旭密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旭密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7,25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983号裁决,对贾宝华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贾宝华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电子邮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解除劳动关系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退工备案登记表(外来从业人员)、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宝华在2016年5月5日与旭密林公司及案外人李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承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旭密林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主张任何权利,贾宝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签署上述《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其在收到旭密林公司依据该协议支付的全额和解款后,再行提起诉讼向旭密林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行为有违基本的诚信,其诉请显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因用人单位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只有在送达至劳动者时才对劳动者产生法律效力,旭密林公司并未告知过贾宝华社保转移事宜,贾宝华亦是在其于2016年3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之后才知道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事宜,并且在201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7日期间贾宝华为旭密林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旭密林公司向其支付了工资,贾宝华在2016年3月7日亦是向旭密林公司提交的辞职函,故贾宝华关于旭密林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擅自将其社保关系转入旭密林能源公司的行为视为旭密林公司于该月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即便贾宝华未在《和解协议》中承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旭密林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主张任何权利,贾宝华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贾宝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