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5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153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半年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的家庭不负责任,由于原、被告是后组建的家庭,被告对原告的孩子也不好,原告认为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在日常生活中原告对被告大打出手行为举止与婚前判若两人;2016年10月16日原、被告进行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原告的儿子和原告的前妻对被告大打出手使被告大脑受到刺激致使精神异常,生活不能自理,请求法院在被告有病期间不判决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是二婚,原告在婚前生有一子王某某(现年16周岁)。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故原告向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的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于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并没有达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如果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多一些包容与关爱。理性面对家庭生活的矛盾,改正自己生活中的不足,况且双方已共同生活五年之久,和好是有可能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态度坚决,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