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本礼诉被告王晓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本礼,王晓锋,王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384号原告:谢本礼,男,1953年4月13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委托代理人谢柯娟,女,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晓锋,男,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委托代理人李峰,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影,女,1978年7月24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委托代理人候国宇,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谢本礼诉被告王晓锋、王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本礼委托代理人谢柯娟、孙昌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锋委托代理人李峰、王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本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利率按月利二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4月7日、2014年8月15日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借款后二被告按时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7月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被告王晓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辩称: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5日借款12万元属实,但当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并未与谢本礼发生借款关系,借款人应为谢柯江。2011年12月15日、2012年4月7日两笔借款中借款人签字是王晓锋签字的,钱款应该收到了,但是用于合伙经营信用卡垫还业务,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该两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国宇辩称:被告王晓锋是否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王影不清楚,仅有欠条不能证实借款真实存在,假设存在也是被告王晓锋在未经王影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借款的。原告称王影按时给付利息,对此王影不知情也从未支付过利息,被告王晓锋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现因王晓锋涉嫌非法经营罪正被公安机关侦查,其所借款项用于信用卡垫还,如借款真实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晓峰个人偿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三张,证明被告王晓峰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证人魏宏建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8月15日王晓锋向谢本礼借款10多万元;3、证人吕海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晓锋于2011年年末、2012年4、5月份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10万元。被告王晓锋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王晓锋本人出具过借条,但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同时落款处并未注有时间,2011年12月15日、2012年4月7日两笔借款王晓锋出具过借条,但王晓峰从未对谢本礼出具过,二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两张借条落款时间不符。被告王晓锋与谢柯江长期合作,从事信用卡垫还业务,每次双方从事该业务各自都会出一部分资金,而该借条是王晓锋与谢柯江之间对信用卡垫还出资比例的分配,证明谢柯江的实际出资数额,并��是二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晓锋与原告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证言内容不真实,借款方式也不对,王晓锋说12万元是通过谢柯娟本人打款,此笔钱应是谢柯江与王晓锋进行垫还业务的往来款项,是谢柯娟以转账方式汇出的;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这两笔借款不存在。被告王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2011年12月15日、2012年4月7日两份欠条没有写明欠谁钱,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两份借条存在3个笔体,借款内容是一人书写、借款人签名是一人书写、借款时间是一人书写,不符合常理,明显存在伪造,不能证明该两份欠条的真实性,且原告也明确承认该借条的利息是原告本人后填写的。三份借款金额巨大,应当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进行佐证,现金往来不符合交易��惯,不能证实借条的真实存在。王影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即使真实存在也是个人及非法债务,王晓锋没有将30万元用于共同生活,王晓锋所借款项用于信用卡垫还,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被告借款30万元用于被告买房及装修不属实;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人员密集的彩票站交付12万元不符合常理,证人称听到原告说装修房屋,被告王影现有两处门市是2008年、2009年购买的,不存在2014年装修房屋的事实;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在彩票站及两次借款证人均在场不符合常理,证人说王晓锋借款用于购买房屋事实不存在,2011年、2012年并没有购买过房屋,假设该两笔借款存在,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王影没有义务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说明、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影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购买的登记在王影名下柳房字第000289**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2、2009年购买的登记在王影名下柳房字第000341**号73.8平方米营业用房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产权档案信息一份;3、73.8平方米营业用房还银行贷款存折复印件一份;4、2013年购买的登记在王晓锋、王影名下00060150号78.0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偿还银行贷款存折一份;5、登记在王影名下52.75平方米门市房的租房合同5份及该房屋租户餐饮服务许可证一份;6、王影名下73.8平方米租房合同二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名下有三处房产,其中两处作为门市对外出租,分别是2008年、2009年购买,时间均在2011年之前,证人所称的被告王晓锋的借款用于购房是虚假行为,住宅是在2013年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首付9万���左右,剩余用银行贷款支付,被告王影的经济条件有能力支付该首付款及银行贷款,这三处房产中有两处有房贷,每月合计还款3600左右,两处门市房出租的年租有51000元,足够支付房贷,能证明在借条出具期间被告家庭没有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巨额开销,被告王影也无需借款上百万用于家庭开销,王晓锋私自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7、柳河县市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大厦柜台租赁合同四份;8、被告王晓锋商场柜台个体营业执照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王影在柳河县实业有限公司大厦租赁三个柜台经营小百生意至2016年8月,每年年收入10万元以上,王影有稳定收入,足够维持生活开资无需对外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资,王晓锋所借款项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影无义务偿还。9、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通化市公安局释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晓锋所借款项用于信用卡垫还等非法经营犯罪活动并非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王晓锋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及非法债务,王影不承担还款义务;10、交通银行法律告知书、原告安冬和李艳丽起诉王晓锋起诉状一份、柳河法院(2016)吉0524财保60号裁定书等上述证据证实王晓锋为了从事信用卡垫还非法经营活动需要私自向多人借款、从多家银行透支大量信用卡,这些借款和银行透支款王影不知情,被告的家庭生活经营等不需要这些借款,假设债务存在也是王晓锋个人债务;11、证人钟鸣出庭作证,证实王影在大厦从事小百生意,其受王影雇佣,王影一个月的营业额6万多元;12、证人孙亚玲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至2015年其受王影雇佣,每天的营业额1000多元。13、证人李秀荣出庭作证,其证实王影在柳河八中对面有一套住宅去年以���七万的价格出售;14、证人陈波出庭作证,证实其与王影系同事关系,王影去年在八中对过出售过房屋。原告谢本礼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贷的还款存折均是以王晓锋的名义还款的;对证据7、8的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影年收入10万元,现在工商大厦效益也不是很好;原告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有异议,证人与本案王影有利害关系,证实内容不客观;对证据12、13、14的质证意见为提供买卖协议,卖房钱归谁需要证实,不管有钱没钱都不耽误借贷。被告王晓锋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晓锋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影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被告王晓锋陈述,证实其与王晓锋从事信用卡垫还业务,谢柯江负责出钱,王晓锋负责管理,其向谢本礼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他将该钱款又借出去了,30万元偿还过利息,利息还到2016年7月,利息有时按月息二分偿还,有时按月息三分偿还;2、被告王晓锋陈述,其与谢柯江合伙从事信用卡垫还业务,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议,其经营店面名称为恒瑞峰商贸公司,王影对其从事信用卡垫还业务并不知情。3、缴业秋证言,证实其是王晓锋的主治医师,王晓锋于2016年8月27日住院治疗,其患有左侧大面积脑梗死,神志清楚,能正确表达意识,右侧上肢肌力二级,右侧下肢肌力一级,不适合参加庭审。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王晓锋与谢柯江合伙从事信用卡垫还事不清楚;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异议,该份证据与谢本礼、谢克娟案件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王晓锋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王晓锋陈述的利息偿还到2016年7月,有时按月息二分、有时按月息三分偿还有异议,我曾向王晓锋询问过,前期还过几个月的利息,后期的利息没有偿还过。王晓锋现患有严重的脑血栓、脑出血,对具体的账目往来及利息的给付无法记清楚,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如王晓锋偿还过利息,可以由谢本礼本人提供相关的转款收款凭证予以佐证,单凭患有脑出血、脑梗死的病人无法对利息进行准确确认;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王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假设王晓锋与谢本礼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没有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该笔款项用于信用卡垫还或放高利贷等非法活动,不属于共同债务,王影没有偿还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王晓锋与谢柯江从事信用卡垫还业务,该笔款项用于信用卡垫还或放高利贷等非法活动,没有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应属个人债务;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对于证据1、2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晓锋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共计30万元,被告王晓锋偿还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7月。被告王晓锋与王影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息二分计算至还清时止)。本院认为,被告王晓锋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晓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晓锋的委托代理人主张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晓锋在短时间内连续借款,数额较大,债权人谢本礼或者借款人王晓锋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应认定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该借款为被告王晓锋个人债务,被告王影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谢本礼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承担。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