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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行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谭文华、宋建明与唐山市城乡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华,宋建明,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03行初135号原告谭文华,男,195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谭铁山,男,汉族,1978年5月1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宋建明,男,汉族,1964年5月1日生,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李久凯,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唐山市北新西道*号。法定代表人高怀军,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士兴,男,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维东,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建设南路增*号南湖休闲美食广场*****号。法定代表人王权,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杰,女,该公司法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赵荣欣,女,该公司法务部职工。原告谭文华、宋建明要求依法撤销2013年12月4日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201201305419)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文华诉讼代理人谭铁山、原告宋建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久凯、被告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杨士兴、李维东、第三人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杰、赵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文华、宋建明诉称:原告系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广新村村民,在本村拥有私宅,并一直在此生活。2014年唐山市中心城区环线(二环路)工程建设,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为了解征收项目的有关情况,原告通过信息公开了解到被告已于2013年12月4日为第三人的该工程用地项目核发地字第1302012013054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享有合法财产权利的自家住宅包括在该建设用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依法审查国家批准建设用地的有关文件,且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未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进行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行政许可法》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于2013年12月4日核发涉案证件;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方式于2016年3月15日了解到涉案证件的存在;3、土地转让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现金收据,证明原告在涉案地块享有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4、征地告知书,证明原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在涉案建设项目证件规划范围内。被告唐山市城乡规划局辩称:一、答辩人核发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我市于2013年初启动了中心城区二环路工程。2013年11月14日该项目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答辩人申请办理唐山市中心城区(二环路)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相关申请、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等材料。经审查,唐山市中心城区环路(二环路)工程用地符合相关规划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答辩人于2013年12月4日向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唐山市中心城区环路(二环路)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201201305419号),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核发该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没有告知、听证的要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证明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法律凭证,没有改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权益,没有直接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关系,因而,答辩人不承担有关告知利害关系人的义务。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出的程序是合法的。三、答辩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具利害关系。答辩人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唐山市中心城区环路(二环路)工程项目在城乡规划方面进行确认,不涉及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权益,原告所称房屋、土地被征收是因有关征收的行政行为造成的,该规划许可的具体内容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答辩人作出的该规划许可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答辩人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要求,原告二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证据一: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行政许可申请书;3、建投公司关于唐山市中心城区环线工程设计条件和红线图的申请,证明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对第三人所申请的建设用地进入审批流程;证据二:1、唐山市发改委文件2013-596号,地形图、2、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明第三人提交了发改委的批复和相关文件,被告在审核上述要件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许可证发放通知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该申请表建筑面积和用地性质和位置,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均为空白,而且申请建设用地情况包括拆迁单位的情况,对此也是空白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中缺少第三人对代理人吴晓伟的授权委托书,而且该集团的法人王权也是少章,并非本人签署。证据3只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过类似申请,但与批复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红线图申请的主体应该是唐山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但是盖章就变成了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两份申请文件盖了两个不同的公章。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也不认可,根据批复建设的内容并不包括用地的性质,并非道路。证据2与被告的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刚受理了申请,就以批准完以后的名称进行的申请,申请表有造假行为。第三组证据1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是不合法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委托代理人吴晓伟是二环线前期的负责人,第三人单位是对吴晓伟是有工作分工的。证据3没有异议。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单位原来是唐山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改名为唐山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包括证和附图,原告代理人说的不包括附图,申请许可还有用地范围红线和实体应当是一致的。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由法院裁定。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是依城乡规划法要件审核后核发的,与原告的信息公开答复没有关联性。证据3除集体土地使用证(谭文华)之外的证据能够反应出原告对于土地转让合同中地块不具备本案的诉权,如果该地块属于建设用地那么二原告应当具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如果该地块属于承包用地,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过法定机关进行流转,转让备案之后方能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按照国家宪法规定土地禁止转让,二原告所在村委会与二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属于无效的,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证明除宅基地以外的权利二原告不具备主体。关于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面所记载的原告的权利,原告应当向核发该证的相关部门来依法行使相关的权益,而不是本案的被告。证据4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征地告知书也并没有标明对于原告现有合法权利的一个限定,征地告知书恰恰能够标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的实际权利并不影响。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是两个原告,只有一个证件,更能说明二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征地告知书没有章,从内容上如果假设存在的话发出主体应当是唐山市国土局丰润区分局,而我方的规划许可证是在2013年做的,相互没有联系,时间上足以证明。两个土地转让合同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合同书载明的甲方及土地转让主体,村民委员会未依照法定程序及无权转让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无权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足以证明从程序上内容上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转让合同无效,从而证明两份土地转让合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唐发改投资【2013】596号《关于唐山市中心城区环线(二环路)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第三人实施唐山市中心城区环线(二环路)工程。该工程起点为南湖迎宾大道与西南环线交点,终点为新2**国道东端,原告的住宅在该工程用地范围内。2013年11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申请表,同时提交了工程设计条件和红线图申请。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1302012013054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法律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许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文华、宋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