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4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泉福与广州市荔湾区雅富艺雅工艺品店侵害著作权2016民初424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泉福,广州市荔湾区雅富艺雅工艺品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4249号原告:黄泉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张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斯颖,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雅富艺雅工艺品店,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经营者:张莲芳,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富,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黄泉福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雅富艺雅工艺品店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泉福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林斯颖,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雅富艺雅工艺品店的经营者张莲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黄泉福是我国泉州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惠安木雕技艺”代表性传承人,著名民间艺术家、中国工艺美术协会副会长。2011年3月,国务院为表彰原告黄泉福为文化艺术事业做出的突出贡献,决定发给原告政府特殊津贴及证书。2012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由专家评审和领导小组审定,确定原告为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原告多次受到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关怀与问候。近期,原告发现在被告处有大量侵犯其著作权(原告黄泉福于2004年5月1日独立创作完成了“摇钱佛”,并于2004年8月27日向福建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的产品在出售,这些粗制滥造的侵权产品的大肆销售,不仅使原告经营的惠安县九龙工艺美术有限公司的该系列工艺品市场份额急剧减少,经济受损巨大,更玷污了原告作品的美誉度。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广州市荔湾区花鸟鱼虫市场J88号档艺雅斋内大肆销售侵犯原告黄泉福享有著作权的产品。被告须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等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摇钱佛》的侵权产品;2、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3、被告返还购货费用2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8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产品是被告经营者丈夫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福建仙游购进的。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000元损失没有依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赔偿额。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侵权所得利益只有100元。3、被告出售“摇佛”应该不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被告出售的“摇佛”与原告的“摇钱佛”根本是两个不同的佛。被告商铺主要经营奇石、玉雕、家私等,售卖“佛”类工艺品很少,没有原告所说的大量库存。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作品“工艺品(摇钱佛)”于2004年8月27日取得福建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闵作登字:13-2004-F-1013号),登记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黄泉福,作品完成日期为2004年5月1日。该作品登记证中记载有“工艺品(摇钱佛)”的主视图和立体图。上述附图显示,“工艺品(摇钱佛)”佛像体态呈柔和饱满椭圆不倒翁型,正面盘坐的弥勒佛造型,光头大肚,脸朝正前方。原告称其完成作品后,对外进行了发行和销售。2016年4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的公证员梁全胜、公证员助理王慧婷会同张敏于同日来到位于广州市芳村区越和花鸟鱼虫市场J88档艺雅斋,张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佛在眼前60公分”工艺品1个,“黑檀26公分”工艺品2个、“红豆杉佛”工艺品1个、“摇佛”工艺品1个、“绘木佛”工艺品2个,共七个,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编号NO.0000462、0000463的《收据》两张、艺雅斋名片壹张。张敏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梁全胜和公证员助理王某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两张,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留存于原告处。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此作出(2016)粤广南方第02538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黄泉福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两张《收据》均印有“艺雅斋”字样,NO.0000462《收据》载明所购买商品为福在眼前60公分单价1800元、黑檀26公分2个及红豆杉佛1个单价共1000元、摇佛单价200元,总金额3000元。NO.0000463《收据》载明所购买商品为绘木佛2个,单价3500元。名片上印有“艺雅斋”、“王富工艺设计师”及地址、电话等内容。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有一尊佛像是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商品上无任何文字雕刻和署名信息。经与原告“摇钱佛”作品相比对,两者整体造型、动作、神态较为一致,只是在部分细节方面略有差异。为证明原告本人及作品拥有较高美誉度,涉案作品独创程度和知名度较高,具有较高艺术品收藏价值,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证明;2.“惠安木雕技艺”代表性传承人证书;3.《中国民间艺术名家指南》入刊艺术家证书;4.《政府特殊津贴证书;5.中国工艺美术协会理事证;6.黄泉福被评为“中国知识产权自主创新十大人物”;7.《国艺至尊》、《多创意》等书法作品;8.CCTV10《人物》第157期(雕刻家黄泉福)视频截图;9.CCTV4《流行无限》(木雕大师黄泉福)视频截图;10.1998年中央二套《生活》栏目(木刻师傅/百姓);11.“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特别贡献人物奖”荣誉证书;12.与党和国家领导人合影照片;13.自1988年以来,黄泉福所获荣誉及成就、大事一览表。为证明原告有进行工艺品企业经营,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爱国、敬业、守法先进企业家”荣誉证书;2.惠安县九龙工艺美术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称其经营者的丈夫是在福建省仙游县学习和旅游时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包括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在内共购买了三个佛像,每个价格为100元,没有购货的凭证。该被控侵权商品只是作为装饰用途,因为当时原告在涉案店铺购买了较多东西,同时表示想购买涉案佛像,所以被告就卖了。除了出售给原告的涉案侵权商品以外,被告在仙游县所购买的其余两个佛像,均没有出售。原告在本案主张合理开支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费用2000元、公证费2000元、搬运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差旅费1000元、食宿费600元、场地费800元,律师费60000元,上述费用一共是七个案子共同支出的,本案的费用按七分之一计算,只有公证费有证据证明;本案经济损失8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另查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雅富艺雅工艺品店,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花鸟鱼艺市场J区J88号铺,经营者为张莲芳,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资金数额为20000元,开业时间为2004年9月3日,主营项目类别为工艺美术品零售。本院认为:涉案作品“摇钱佛”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不能仅考虑工艺品的某一组成部分是否公知的元素,而是要综合分析工艺品的各个组成部分,须从整体上判断该工艺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及是否有独特的审美意义。原告创作的“摇钱佛”的主体形象弥勒佛是取材于公共领域的元素,但是原告在光头大肚、宽袍长袖、笑口常开的传统弥勒佛的基础上搭配了自己的设计元素,从而使其创作有别于传统弥勒佛形象,是对公有领域素材的重新创作,具有独创性和独有的审美意义,应属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及作品登记证公证书作为证据,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对“摇钱佛”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对黄泉福“摇钱佛”美术作品相关著作权的侵犯;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与“摇钱佛”作品,两者整体造型、动作、神态高度一致,只是在部分细节方面略有差异。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摇钱佛”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04年5月1日创作完成涉案作品,原告称其在完成后就对外发行和销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开设了相应的工艺美术公司,具有制作工艺品对外销售的能力,故本院认为被告有接触到原告涉案作品的可能。综上,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著作权侵权标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向公众出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就该复制品的来源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摇钱佛”美术作品之发行权与获得报酬权的侵犯。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并未提交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无法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美术作品的独创程度及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侵权行为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包括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由于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雅富艺雅工艺品店仍存在继续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被告尚有库存的侵权商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雅富艺雅工艺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泉福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费用、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二、驳回原告黄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黄泉福负担1875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雅富艺雅工艺品店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左 斯代理审判员 谭碧婷人民陪审员 姚冬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宁梁静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