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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6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大中国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大中国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678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一丁,系原告公司法务。被告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长沙路158号5栋3单元15层1502室。法定代表人鲁克清。被告中大中国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尔吉斯共和国楚河���卡拉巴勒塔市东方工业园,联系地址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18号唐沣国际广场D座13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大中国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大中国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大中国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审判���长周蓉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